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99年行商訴字第13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商標註冊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9年度行商訴字第136號
99年11月4日辯論終結原告 江孝宏 訴訟代理人 林靜文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彭清波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經訴字第099060568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97年12月31日以「黨煮席真神拖」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修正前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1類之「拖把、抹布、水桶、提桶、非人體清潔用刷、清潔用海棉、保鮮盒」商品(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1所示),向被告原處分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註冊第0000000號「好神拖及圖」商標圖樣(下稱據以核駁商標,如附圖2所示)構成近似,復均指定使用於類似之家用清潔等商品,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應不准註冊,以99年1月25日商標核駁第320486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9年5月27日經訴字第0990605686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之主張:㈠系爭商標與原告之第00000000號「黨煮席」指定使用於21類
「拖把、抹布、通廁器、垃圾箱、晒衣桿、炒鍋、蒸鍋、熬鍋、壓力鍋、平底鍋、不沾鍋、悶燒鍋、鍋蓋架、食物研磨器、家用非電動榨果汁器、咖啡壺、保溫瓶、眉刷、眉毛夾」等商品,二者係屬同依類別及商品,且皆為原告同一「黨煮席」系列之商標延伸案,合先陳明。
㈡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二者雖皆由中文字所構成,但是據以核
駁商標「好神拖」三字係以外部加設框體之設計圖樣形成,與系爭商標之「黨煮席真神拖」,其外觀及意義並不相同,二者雖皆有「神拖」二字,唯系爭商標於神拖之前乃加設「黨煮席真」字樣與據以核駁商標神拖之前的單一「好」字實有明顯差異,絕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是以,「黨煮席真神拖」與「好神拖」設計圖二者無論意義、讀音,均不致使人產生混淆。其次:二者外觀不同,「黨煮席真神拖」係單純標楷體書寫六個文字組成,而「好神拖」三字係於字體外周緣設有線條圈框,藉突顯立體效果,且該文字之字體係經過設計而呈圖樣化,二者外觀亦不夠成近似。
㈢並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命被告為系爭商標准予註冊之處分。
三、被告之主張:㈠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
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所明定。所謂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係指商標給予消費者的印象,可能致使消費者混淆而誤認商品/服務之來源,包括誤認來自不同來源的商品/服務以為來自同一來源,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判斷是否有混淆誤認之虞,被告公告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參閱被告網站;以下稱審查基準),列有各項相關參考因素。其中商標近似及商品/服務類似二項因素,依前揭法條規定為必須具備之要件。其他參酌因素則視個案中是否存在而為斟酌,合先敘明。
㈡本案存在之相關因素之審酌:
1.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商標近似係指二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若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服務上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審查基準5.2.1參照)。又組合或複合字詞之間以及與單一字詞之間,觀察時應先探求組合或複合字詞中,是否有主要字詞與形容字詞之分,若有,原則上應以主要字詞為比對客體(「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2.6.6)。商標近似之判斷得就二商標外觀、觀念及讀音為觀察。本件「黨煮席真神拖」商標圖樣係由標楷體中文「黨煮席真神拖」6字由左而右臚列而成,而據以核駁之註冊第0000000號「好神拖」商標商標圖樣則係由施以外框及陰影效果之中文「好神拖」3字排列構成,二者均係單純之中文,別無其他可資區別部分。又本件「黨煮席真神拖」商標圖樣中有原告所稱屬同一系列商標之註冊第0000000號「黨煮席」商標圖樣之中文「黨煮席」,是其予消費者之寓目印象應為二獨立字詞「黨煮席」及「真神拖」之組合,與據以核駁之註冊第0000000號「好神拖」商標圖樣相較,兩者同有中文「神拖」,而置於中文「神拖」前之中文「真」、「好」之字義相近,依圖樣組成方式觀察,應僅係用以形容後方之「神拖」,二者於外觀、觀念上極相彷彿,相關消費者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易產生同一或系列商標之聯想,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2.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商品類似係指二個不同的商品,在功能、材料、產製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此二個商品間即存在類似的關係(審查基準5.3.1參照)。系爭「黨煮席真神拖」商標指定使用之「拖把、抹布、水桶、提桶、非人體清潔用刷、清潔用海棉」等商品與據以核駁商標註冊第0000
000號「好神拖」商標指定之「毛刷;海棉刷;洗車刷;地板刷;洗地刷;抹布;汽車擦拭布;清潔用抹布;地板用抹布;清潔用廢棉紗;拖把;掃把;畚斗;垃圾箱;垃圾桶;拖把絞乾器;水桶;提桶;清潔用木漿海棉;清潔用海棉」商品相較,二者皆為一般家用清潔商品,其用途、功能大致相當,且常來自相同之產製業者,如標示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間應屬存在相當程度之類似關係。
㈢綜合系爭商標與所引據以核駁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構成近似
,指定使用之商品間又存在相當程度之類似關係等因素判斷,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足以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自有前揭法條之適用。是被告依法核駁其註冊之申請,並無不合。
㈣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之爭點: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是否構成相同或近似,有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是否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不得註冊之事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
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另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明列商標近似必須達到「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要件,方構成不得註冊事由,而所謂「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係指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455號判決參照)。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又判斷二商標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酌(1)商標識別性之強弱;(2)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3)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4)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5)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6)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7)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8)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㈡本件系爭「黨煮席真神拖」商標圖樣係由標楷體中文「黨煮
席真神拖」6字由左而右臚列而成,而據以核駁之註冊第0000000號「好神拖」商標商標圖樣則係由施以外框及陰影效果之中文「好神拖」3字排列構成。二者均係單純之中文,別無其他可資區別部分。系爭「黨煮席真神拖」商標圖樣中有原告所稱屬同一系列商標之註冊第0000000號「黨煮席」商標圖樣之中文「黨煮席」,是其予消費者之寓目印象應為二獨立字詞「黨煮席」及「真神拖」之組合,與據以核駁之註冊第0000000號「好神拖」商標圖樣相較,兩者同有中文「神拖」,而置於中文「神拖」前之中文「真」、「好」之字義相近,依圖樣組成方式觀察,應僅係用以形容後方之「神拖」,是兩造均有寓目顯然且相同之中文「神施」二字,其字體及排列順序相近,僅系爭商標為「黨煮席」「真神拖」,據以核駁商標為「好神拖」,二者於觀念上極相彷彿,且兩造商標均係指定於清潔用品(詳如後述),而屬日常用品,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其注意程度較低,對二商標間些微差異之辨識能力較弱,是以二造商標倘係標示在相同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或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間有所關聯,應屬構成高度近似之商標。
㈢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拖把、抹布、水桶、提桶、非人體清
潔用刷、清潔用海棉」等商品與據以核駁商標指定之「毛刷;海棉刷;洗車刷;地板刷;洗地刷;抹布;汽車擦拭布;清潔用抹布;地板用抹布;清潔用廢棉紗;拖把;掃把;畚斗;垃圾箱;垃圾桶;拖把絞乾器;水桶;提桶;清潔用木漿海棉;清潔用海棉」商品相較,二者皆為一般家用清潔商品,其用途、功能大致相當,且常來自相同之產製業者,如標示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間應屬高度之類似關係。
㈣原告雖主張系爭商標於「神拖」之前乃加設「黨煮席真」字
樣與據以核駁商標神拖之前的單一「好」字實有明顯差異,絕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且系爭商標「黨煮席真神拖」係單純標楷體書寫六個文字組成,而「好神拖」三字係於字體外周緣設有線條圈框,二者外觀亦不夠成近似等語。然按,判斷商標是否近似,於組合或複合字詞之間以及與單一字詞之間,觀察時應先探求組合或複合字詞中,是否有主要字詞與形容字詞之分,若有,原則上應以主要字詞為比對客體。經查,系爭商標為「黨煮席真神拖」,其應係「黨煮席」「真神拖」之組合性文字,而「真神拖」又係消費者所熟知好神拖之意,是以該部分字詞應可認係主要字詞,其予消費者之寓目印象應為其後之「真神拖」文字,因此比對兩造商標之主要字詞部分,兩者構成高度近似,原告將系爭商標區隔為「黨煮席真」、「神拖」而與據以核駁商標為比對,尚非可採。再查,系爭商標雖為楷書體,據以核駁商標則為施以外框及陰影效果之中文字體,兩造文字商標之外觀雖略有差異,惟兩者字義近似,仍會因觀念近似而認為近似,是以原告認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未近似,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云云,尚無足採。
㈤經衡酌二造商標圖樣高度近似,並指定使用於高度類似之商
品,且消費者對該類商品之注意程度較低,原告亦未證明系爭商標業經原告長期廣泛使用於所指定之商品上,已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認識,足以與據以核駁商標相區辨為不同來源,而無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情事,是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於消費時施以普通之注意,自易產生其商品係源自於同一提供者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聯想,而致生混淆誤認之虞。是以,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
六、綜上所述,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不得註冊之情形。被告所為系爭商標註冊應予核駁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就系爭商標應為核准註冊之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得灶
法官汪漢卿法官王俊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書記官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