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行商訴字第119號判決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99年行商訴字第11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9年度行商訴字第119號
99年11月4日辯論終結原告 楊坤峯 被告經濟部代表人 施顏祥 (部長)訴訟代理人 許文勝
參加人 林冠安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經訴字第099060552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訴願決定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於民國96年4月10日以「JT」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4類之「機油」及第12類之「各類機、汽車零件」商品(於96年
6月7日刪除第12類之「各類機、汽車零件」商品),向原處分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該局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嗣原告提出據以異議之「Jt及圖」商標(下稱據以異議商標),於97年2月29日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為由,對之提起異議。案經原處分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原處分機關)審查,認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之規定,以98年7月29日中台異字第970236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案經被告審議並依訴願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以99年3月23日經訴字第09906007520號函通知原告參加訴願程序表示意見,該函業已依法送達,詎原告迄未聲明參加訴願程序表示意見。被告乃以99年4月30日經訴字第09906055280號訴願決定書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之處分。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對於參加人之權利或利益將有影響,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系爭商標「JT」與據以異議商標「Jt及圖」相較,兩者均有
醒目之外文「JT」,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又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機油」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所分別使用之「各種汽、機車及其零組件」及「汽車、機車、齒輪、活塞」等商品相較,固非屬同一商品,惟考量機油(齒輪油)等商品之作用即是潤滑引擎及活塞等附件,及汽機車材料行除有銷售汽、機車零配件商品外,多會附帶銷售汽、機車用機油等商品等情,是依一般社會及市場交易情形,兩者應屬類似商品。
㈡原告前為震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震泰公司)之股
東及經理,震泰公司係於84年8月28日設立,且日後以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震泰」、「JEENTAI」之縮寫「JT」為商標,取得註冊第749192號及第749242號商標。嗣因震泰公司解散,原告乃成立「華輪車料行」,延續經營相同業務,並繼續使用「JT」商標,且陸續取得註冊第850149號及第0000
000號商標,故據以異議商標「JT」業經原告使用逾10年,而為汽、機車材料業界及相關消費者所知悉。
㈢參加人於86年至87年間曾任職於原告所經營之震泰公司,其
離職後,擅自使用原告之據以異議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於汽、機車材料商品之情事,該等事實並為參加人所不否認,足以證明參加人係先知悉據以異議商標之存在後,再提出系爭商標之申請。則二商標近似,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復屬類似,復以系爭商標乃參加人知悉據爭商標後始申請註冊,是系爭商標應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情事,應予撤銷。
㈣被告審議系爭商標異議案時,除未通盤考量全案卷證資料外
,復未通知原告補正可證明原告於86年間有銷售據以異議商標商品之事實之證據資料,僅以異議附件8之三紙進貨單所載公司名稱為「華輪實業有限公司」,而非原告經營之「華輪車料行」為由,認定據以異議商標「JT」究何人先使用,及參加人究因何關係知悉據以異議商標存在等節尚有疑義,即作成撤銷原處分之訴願決定,是被告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
三、被告則以:㈠關於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是否相同或構成近似,及兩商
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是否屬同一或類似部分:系爭商標「JT」係由單純之彩色外文「JT」所構成,原告主張先使用之據以異議商標「Jt」則係由外文「Jt」置於一圓圈中所聯合組成。二商標相較,均有相同之外文「JT」,其間僅有外文字母「J」大小寫及有無圓圈設計之些微差異,相關消費者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及實際交易唱呼之際,顯不易區辨,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又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機油」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使用之齒輪油、機油(精)等商品復屬同一或高度類似商品。
㈡關於據以異議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有無先使用之事實部分:
⒈原告於系爭商標之異議程序時提出附件5之台北縣機車商業
同業公會編印之西元2007年工商特刊正本,其封面上僅記載西元2007年,而無具體之發行日期,然考量該刊物除有廣告頁面外,復有年度月曆及支票日曆登記簿等內容,依據一般經驗法則及市場交易情形,具有廣告及年曆功能之刊物多於所載年度之前或初始,即已印製完成並發行於市面,是該刊物應可認於西元2007年之前或初始即已存在,已早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即96年4月10日,自具有作為系爭商標異議事件之證據。而上開刊物第A09頁廣告所載機油、煞車皮等商品上可見據以異議商標「Jt」。又原告於系爭商標之異議程序時提出附件8之進貨單三紙,其日期分別為86年9月9日、87年10月8日及91年7月29日,前揭進貨單載有「華輪實業有限公司」、「品名規格」「Jt齒輪油(高粘度、含油精)」等,足見據以異議商標「Jt」在系爭商標於96年4月10日申請註冊前,即經華輪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華輪公司)使用於汽(機)車用機油等商品。
⒉原處分機關主張由前揭工商特刊之機油廣告及原告於系爭商
標之異議程序時提出附件8之進貨單三紙,可知原告係據以異議商標之先使用人。然因上開附件8之三紙進貨單影本上係記載「華輪實業有限公司」,依高雄市政府以99年2月10日高市府經二公字第09900434810號函所載可知,華輪實業有限公司於74年3月20日已為撤銷登記。上開三紙進貨單所記載之「華輪實業有限公司」之營業地址雖與原告所有「華輪車料行」之營業地址相同,惟「華輪車料行」與「華輪實業有限公司」乃不同之商業主體,無法證明兩者間具有授權或其他法律關係。被告以99年3月23日經訴字第0990600752
0號函通知原告於參加訴願程序時表示意見,惟原告未表示意見或補送證據資料,是原告主張被告未通知其補正證據資料,自不可採。
㈢關於參加人與原告是否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類
似關係知悉據以異議商標之存在部分:據以異議商標於系爭商標之96年4月10日申請註冊前固有被先使用之事實,惟究為何人先使用,由現有證據資料尚無從得知。且參加人如何知悉據以異議商標之存在,而有搶先申請註冊之情事,顯難知悉。詎原處分機關未審及此,即認定參加人於系爭商標之
96年4月10日申請註冊前,即因與原告間具有職務之關係,而知悉原告先使用之據以異議商標之存在,自有未合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主張:參加人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於油品類商品,此類商品之前無人註冊相同商標,其始能通過。參加人雖曾在震泰公司從事業務員工作,惟上班未久公司即解散,原震泰公司大股東 陳東榮 遂與參加人合夥另成立震泰行,此後陳東榮即把震泰行之權利轉讓給參加人,參加人係在詢問智慧局之後,使將系爭商標申請指定使用在第四類商品。
五、茲參酌上開當事人之陳述,可知本件主要爭點乃為:系爭商標「JT」與據以異議商標「Jt及圖」是否構成近似?系爭商標是否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14款規定之適用?茲分述如下:
㈠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
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本文所規定。
㈡經查,本件參加人於96年4月10日以「JT」商標,指定使用
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4類之「機油」及第12類之「各類機、汽車零件」商品(於96年6月
7日刪除第12類之「各類機、汽車零件」商品),向原處分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該局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查系爭商標「JT」係由單純之彩色外文「JT」所構成(參附件圖示),而原告主張先使用之據以異議商標「Jt」則係由外文「Jt」置於一圓圈中所聯合組成(參附件圖示)。茲比較二商標,兩者均有相同之外文「JT」,其間差異僅在於外文字母「J」大小寫及有無圓圈設計等,惟比較其文字及設計意匠,兩者顯然屬高度近似,相關消費者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及實際交易唱呼之際,顯不易區辨,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又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機油」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使用之齒輪油、機油(精)等商品,均屬於汽機車等機械器物所使用之商品,其市場相同,且消費者重疊,自屬同一或高度類似商品。被告對於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屬近似商標,且指定使用商品亦屬類似一節均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又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台北縣機車商業同業公會編印之西元2007年工商特刊正本,及原告於系爭商標之異議程序時提出附件8之進貨單三紙,均可證明據以異議商標「Jt」在系爭商標於96年4月10日申請註冊前,即經華輪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華輪公司)使用於汽(機)車用機油等商品,此部分事實亦經被告自承在卷。而「華輪實業有限公司」與原告所經營之「華輪車料行」間究竟何種關係,依原告所提出由台北縣機車商業同業公會出具之證明書(參本院卷第99頁,原本經審核無誤後發還原告收執,參本院卷第92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由是足徵,「華輪車料行」即為「華輪實業有限公司」,而台北縣機車商業同業公會編印之西元2007年工商特刊上所刊載之廣告(參本院卷第60頁),即係由原告所經營之「華輪車料行」刊載無誤。
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原告確為據以異議商標之先使用人一節以及「華輪車料行」與「華輪實業有限公司」間之關係均表示不再爭執,僅表示倘原告於訴願階段能夠參加,則訴願結果或許即會不同等語(參本院卷第92頁)。由是可知,本件原告應為據以異議商標之先使用人,而參加人系爭商標與原告據以異議商標構成近似,且兩者指定使用之商品類似,自有致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㈢再者,參加人自承其曾在原告之前身即震泰公司擔任業務員
,於離職後另成立震泰行,始再使用系爭商標云云。而據以異議商標原即為震泰公司所使用,此為原告及參加人所不否認,足證參加人與原告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因而知悉原告商標存在之事實,其在離職後,竟以高度近似之商標指定使用在與據以異議商標類似之商品上,參酌前揭規定,自有不應准許註冊之原因,應依法撤銷系爭商標之註冊。
六、綜上所述,被告依首揭規定,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並無不合。訴願機關所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之處分,並非妥適。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得灶
法官林欣蓉法官汪漢卿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書記官邱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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