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桃勞小字第6號
原 告 劉予豪
訴訟代理人 朱陳筠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易食品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及提繳之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
同)76,407元【計算式:22,000元(扣留未發之工資)+6,
000元(扣留未發之紅利)+19,113元(資遣費)+10,800
元(特休應休未休工資)+10,800元(失業給付之損害賠償
)+7,694元(勞工退休金提撥)=76,407元】,原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000元。
㈡、惟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
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2分之1,為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7條所明定,故原告於本件請求給付工資部分,可依上開規
定暫免徵收2分之1之裁判費,又原告主張本件被告應給付
之工資共計32,800元,故其得免徵裁判費之數額應為215元
【計算式:1,000元(原告原應徵裁判費之總額)×32,800
/76,407(本件請求工資部分占原告全數請求之比例)×1/
2(免徵裁判費之比例)=2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扣除前開免徵裁判費之數額後,原告尚應補繳785元【計算
式:1,000元(原告原應徵裁判費之總額)-215元(本件
可免徵裁判費之數額)=78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命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
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