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字第11207號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告 黃逸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段及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依信用卡定型化約定書第26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惟查,被告住所地在高雄市○○區○○○村0號,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30日出之民事移轉管轄聲請狀等(見本院卷第27頁、第39頁)附卷可稽。本件於發生契約紛爭涉訟時,被告自以在前開住所地法院應訴最稱便利。而原告為法人,依其所提信用卡契約書內容觀之,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乃係依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此有前開信用卡契約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1頁),如謂被告須受原告單方所擬定條款之約束,勢須遠赴本院應訴,被告在考量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或將放棄應訴之機會,而顯失公平,故以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為宜,被告自得於本件言詞辯論前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據上,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