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上易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八八號敬
上訴人即被告甲○○
乙○○右一人選任辯護人黃曜春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等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 嘉義 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九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五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曾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易字第五四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嗣經本院九十年上易字第六一五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甫於民國(以下同)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六、七月間,先後在嘉義縣民雄鄉、水上鄉及雲林縣 斗六 市(起訴書誤載為雲林縣斗六市、水林鄉○○○鎮○○○鎮○路旁等處,連續竊取乙○○所有、置放於該等處所之資源回收箱七個(編號 阿拉伯 數字3
2、38、59、76、81、83及91),得手後,即將該等資源回收箱運至嘉義縣 溪口鄉 美南村 天赦 三十之十號其所承租之倉庫內存置。
二、乙○○係甲○○之弟,乙○○、丙○○二人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十三時十分許,共同前往嘉義縣溪口鄉美南村天赦三十之十號上開倉庫查看,發現乙○○所有上揭失竊之資源回收箱七個,即質問甲○○偷竊資源回收箱,而與甲○○發生爭吵,乙○○、丙○○竟基於共同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由乙○○以拳頭毆打甲○○之頭部,丙○○在旁則持其所有之鑰匙一支刮擦甲○○之臉部,並從皮包內取出其攜帶之鐮刀一把割傷甲○○之腹部,致甲○○因而受有臉部擦傷(約臉頰面積之四分之一)、右上臂擦傷及右下腹壁擦傷(約十公分)之傷害。嗣由乙○○報警至上址甲○○所承租之倉庫內查獲該批資源回收箱,並因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乙○○、甲○○分別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關於上訴人即被告甲○○竊盜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上揭之七個資源回收箱係八十七年間由銘冠鐵箱廠製造,伊於八十八年間購入,伊所有之回收箱擺放各地時陸續被伊三弟乙○○偷走並更換鑰匙,重新擺放各地,之後伊從民雄、西螺、口湖等處找回此批回收箱,存放嘉義倉庫已一個月之久,伊在所有之回收箱正面及左右均有噴漆云云。惟查:
㈠被告甲○○右揭竊盜事實,迭據告訴人乙○○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指述:
回收箱生意本是甲○○先做, 李春亭 再去跟他(甲○○)買,(李春亭)作了二、三個月不做了,就賣給渠。九十年三、四月間,渠與 許麗君 以每個資源回收箱一千八百元之代價向李春亭(前向甲○○購買一百個)購入七十一個,許麗君出七萬七千八百元,渠出五萬元,錢是二人一起去找李春亭,由許麗君親手交給李春亭的。另渠自行出資一萬元,以每個一千元之代價向李春亭加買較舊的回收箱十個,共八十一個,買受後分別擺放於雲林縣斗六市等住宅區。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渠在甲○○所租倉庫內,發現渠在雲林斗六所遺失之資源回收箱七個,渠前於箱子左上角與拉開上櫃左側之支架上均寫有相同之阿拉伯數字號碼,遺失之回收箱編號各為32、38、59、76(警訊筆錄誤載為86)、81、83、91號,編號59及83號之回收箱伊並持有鑰匙,其他箱子之鎖已遭破壞(詳見警卷第一頁至第四頁背面、九十一年偵字第五五二五號卷第三十三頁、原審卷第四十四至四十六頁),告訴人乙○○對於購買回收箱之情節,先後指述一致,且對於回收箱之特徵,亦能明確指出;次查,證人許麗君於偵查中到庭結證稱:其與乙○○從九十一年四、五月間合夥買賣回收箱,均是向李春亭購買並交付鑰匙一百支。而在九十一年六、七月間分別於嘉義縣民雄鄉、水上鄉及雲林縣斗六市等地失竊七十一個。箱子正面左側均有阿拉伯數字,本件七個回收箱均為乙○○所失竊等語(見九十一年偵字第五五二五號卷第五十頁背面),其確實與乙○○向李春亭買受回收箱一百個,並親手交付十二萬七千八百元給李春亭,但實際上只拿到箱子七十一個,鑰匙一百支等語(見九十一年偵字第五五二五號卷第七十頁)等語,告訴人乙○○指稱向證人李春亭購買回收箱之數目、金額、特徵及實際交付之回收箱數量,均核與證人許麗君證述之情節相符,益見告訴人乙○○之指述,尚非無據;再證人即被告甲○○之二哥 李春山 於偵查中證稱:乙○○與許麗君確實合夥向李春亭購買回收箱,本件七個回收箱是乙○○所有,因之前甲○○曾在斗六先後竊取回收箱二個及另一個準備放上車之事,乙○○有通知我到場處理此事,但因是兄弟關係並未報案處理等語(詳見九十一年偵字第五五二五號卷第五十一頁背面),證人李春山亦證稱告訴人乙○○確有與許麗君共同向李春亭購買回收箱,且乙○○曾因查獲被告甲○○竊取回收箱乙事,通知其到場處理,並因二人係兄弟關係,所以未報警處理乙情;另證人即查獲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溪口分駐所警員 張永洪 於偵查中亦結證稱:查獲之回收箱均有編號,乙○○確實持二支鑰匙可當場打開二個回收箱之鎖等語(見九十一年偵字第五五二五號卷第五十頁),參以證人張永洪證稱告訴人乙○○有持二支鑰匙當場打開二個回收箱之鎖等情觀之,足見告訴人乙○○指稱該七只回收箱係其所有乙情,要非無據。此外,並有回收箱等之照片十幀附於警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十九至二十三頁)。
㈡被告甲○○於警訊中辯稱:伊於回收箱正面及左右均有白色噴漆云云(見警卷第
七頁反面),嗣於偵查中改稱:伊在回收箱之內、外均有註明阿拉伯數字云云(詳見九十一年偵字第五五二五號卷第三十四頁),就資源回收箱噴漆位置究在何處之特徵,前後所述已有不一,顯為聽聞告訴人乙○○指述回收箱特徵後附和之詞;再被告甲○○於警訊中復供稱:該七個回收箱為其所有,乙○○於何時將該批回收箱偷運走伊不確定,分別於溪口鄉、民雄鄉、新港鄉、西螺鎮失竊云云(見警卷第八頁反面),嗣於偵查中始則稱:該七個失竊之回收箱乃伊自斗六、水林、虎尾、北港等地路邊找回(見九十一年偵字第五五二五號卷第十八頁背面),繼則稱:該七個回收箱是在九十一年六月中旬失竊,分別在雲林縣斗六市失竊二個、嘉義市民雄鄉失竊三個、嘉義市軍輝橋旁失竊一個、雲林縣虎尾鎮失竊一個(詳見九十一年偵字第五五二五號卷第三十四頁背面)云云,就資源回收箱失竊時、地之供述亦有矛盾,難以採信。另證人即被告之四弟李春亭於偵查中雖證稱:其未曾從事資源回收生意,亦未曾出售過回收箱,乙○○也沒有向其買過資源回收箱云云(詳見九十一年偵字第五五二五號卷第三十頁背面),惟證人即銘冠鐵箱廠負責人 黃玉堂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該七只回收箱乃伊於八十七年製造,甲○○向伊買過回收箱,均和李春亭同來載運(見原審卷第一七九、一八0頁)等語,足見被告甲○○與其四弟李春亭間情誼尚佳,而證人李春亭自承與丙○○曾有訴訟糾紛,並指陳告訴人乙○○於該案中所證不實(詳見九十一年偵字第五五二五號卷第三十一頁)等語,復提出該案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二六九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一紙為證(見偵查卷第三十八頁),可見證人李春亭與告訴人乙○○間,存有嫌隙,其所為不利於告訴人之證詞,顯有偏頗之虞,委無足採。
㈢綜合以上各情觀之,告訴人乙○○之指述始終如一,復與證人許麗君、李春山等
證詞相核無異,且經證人即警員張永洪證明查獲當時曾持二支鑰匙打開其中二個回收箱,足認告訴人乙○○指訴之情節,堪認為真實,而被告甲○○先後辯詞,互有齟齬,證人李春亭所陳應係迴護被告之詞,均無可採信。從而,被告甲○○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殊無可採,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丙○○傷害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丙○○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乙○○辯稱:案發當時,渠開車搭載丙○○及其子 劉峻緯 前往拜拜,路過嘉義縣溪口鄉美南村天赦三十之十號時,見甲○○在該處倉庫內,於停車後,渠單獨進入內與甲○○聊天,見到該處擺有七個資源回收箱,發覺係渠所有,乃欲報警處理,遭甲○○阻攔並扯破渠衣服,雙方口角後,在旁工作之 張素美 將手持之鐮刀丟給甲○○,丙○○見狀,恐紛爭繼續下去,對渠不利,始下車將渠拉上車,沒有毆打甲○○云云,被告丙○○則辯稱:其沒有毆打甲○○,鐮刀是張素美在旁割東西而拿給甲○○,甲○○自己割傷的,其只是下車去勸架云云。然查:
㈠被告乙○○、丙○○右揭共同傷害告訴人甲○○之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
訊及偵查中指稱:伊三弟乙○○與丙○○進入我住處見到我就打伊,說伊偷他們的資源回收箱,引發爭執,伊與乙○○互相拉扯,乙○○用拳頭打伊頭部一下,丙○○則持鐮刀割傷伊腹部一下又持鑰匙敲打伊頭部及臉部一下致受傷等語綦詳;次查,當時在場之證人張素美於偵查中結證稱:當時我在倉庫裡回收舊衣物資源,有不認識之一男一女進入該處,謂回收箱為其等所有,我叫老闆甲○○起床後,該男子即毆打甲○○之頭部,另一女子則拿回收箱鑰匙刮甲○○之臉部,另持鐮刀從甲○○之腹部劃一下,致甲○○受傷流血等語(見偵查卷第十六、十七、三十一頁),告訴人甲○○指訴被告乙○○、丙○○一起進入上開倉庫,由被告乙○○先出手毆打告訴人甲○○頭部,被告丙○○則分別持鑰匙刮傷告訴人甲○○臉部及腹部之情節,核與證人張素美證述之情節相符。又告訴人甲○○之右下腹有一明顯刮傷(長約十公分),為尖銳物所造成,另雙臉頰有多處擦傷,面積總共約為臉頰之四分之一,右上臂擦傷,主訴遭人毆打等情,亦有慈濟醫院大林分院診斷證明書、九十二年九月二日慈醫大林文字第000八八八號函及檢送之甲○○病情說明書各一紙附卷可按(見警卷第十六頁,原審卷第八十、八十一頁),此外,復有鐮刀一支扣案足憑,且按扣案之鐮刀刀刃為鋸齒狀,告訴人甲○○腹部又有衣服阻隔,則以鐮刀劃向告訴人甲○○腹部,將造成刮傷之傷害,再以鑰匙劃向臉部,亦有造成臉部擦傷之可能,參以告訴人甲○○腹部受有長約十公分之刮傷及臉部數處擦傷等情觀之,告訴人甲○○指訴受傷之部位、被劃傷之情節,均核與診斷證明書、病情說明書記載受傷之情形相符,益見告訴人甲○○之前開指訴非虛。至告訴人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指稱鐮刀係被告乙○○所有,伊身上傷勢係被告乙○○以鐮刀割的云云,而與前開指訴情節有異,然此或係告訴人甲○○一時記憶有誤所致,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指稱係被告丙○○割傷伊等語(見本院卷第七十六頁),是尚難以告訴人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指稱之情節有誤,即遽認其指訴不可採,附予敍明。
㈡再查,被告乙○○、丙○○均坦承:乙○○與甲○○於倉庫內因回收箱的問題發
生爭吵並拉扯一情;而被告丙○○前於警訊中稱:鐮刀是張素美在旁割東西而拿給甲○○,甲○○自己割傷的,伊只是要勸架所以把鐮刀奪下來等語,嗣於偵查中復改稱:伊不知鐮刀是何人所有,伊當時人在車上也沒有拿到該鐮刀(詳見九十一年偵字第五五二五號卷第六十四頁背面)云云,就其是否曾拿取鐮刀一情,前後所供已有不一,且與被告乙○○所述:渠與甲○○拉扯當時,工廠員工均未靠近,只有甲○○拉住他等語不符;且被告丙○○於原審調查中供稱:伊看到甲○○、乙○○爭吵拉扯,沒有理會,抬頭一看,就看到張素美拿刀子給甲○○,伊才趕快下車拉乙○○上車(詳見原審卷第一三一、一八三頁)乙情,本件既係被告乙○○與告訴人甲○○兄弟因資源回收箱問題致起爭執,鬩牆日久,被告乙○○當非僅意往甲○○之倉庫寒暄探望,而應係查探其所有之回收箱下落,乃偕丙○○同往理論,被告丙○○既自承為被告乙○○之未婚妻,之前不認識甲○○(見警卷第九頁背面、本院卷第六十五頁)等語,見被告乙○○與陌生人發生衝突,而倉庫內尚有其他告訴人之員工在場,豈有於車內坐視之理?是其等所辯,顯違常情,不足採信。另證人即被告丙○○之子劉峻緯於原審雖證稱:被告丙○○下車時,手上沒有拿鑰匙,也沒有從皮包內取出鐮刀,鐮刀是有一個女人(按指證人張素美)丟給阿伯(按指被告甲○○),被告丙○○沒有拿到鐮刀云云(見原審卷第六十一頁),惟查:證人劉峻緯之證言核與證人張素美證述之情節不符,其當時在車上,並未下車,對於被告乙○○、丙○○與告訴人甲○○在上開倉庫內所發生之事情,是否能全程目睹,已非無疑,且其證稱被告丙○○沒有拿到鐮刀云云,亦與被告丙○○於警訊時供稱:伊只是要勸架所以把鐮刀奪下來等語不符,再證人劉峻緯係被告丙○○之子,誼屬至親,所為證言,難免有偏頗之虞,自難採為被告二人有利之證據,附予敍明。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需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
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需參與;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再共同正犯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三六四號、二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一一0號判例參照)。如前所述,被告乙○○與被告丙○○係一起進入告訴人甲○○上開倉庫內,被告乙○○發現其所有失竊之七個資源回收箱,因與告訴人甲○○爭執回收箱何人所有而發生爭吵,被告乙○○旋即動手毆打告訴人甲○○,被告丙○○在旁見狀,亦分持鑰匙及鐮刀劃傷告訴人甲○○臉、腹部等處,是被告乙○○與被告丙○○雖未事前共同謀議傷害告訴人甲○○,然於行為當時,被告丙○○因見被告乙○○與告訴人甲○○為資源回收箱乙事爭執而引發衝突,持器械傷害告訴人,則被告丙○○與被告乙○○間相互間顯有默示之合致,揆諸首揭說明,二人為共同正犯,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要無疑義,被告乙○○辯稱與被告丙○○事前無犯意聯,無證據證明與被告丙○○有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云云,核無足採。
㈣綜右所述,被告乙○○、丙○○共同傷害告訴人甲○○之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乙○○、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甲○○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易字第五四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嗣經本院九十年上易字第六一五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甫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件於卷可稽,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
四、原審以被告甲○○、乙○○、丙○○等人均罪證明確,因分別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及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甲○○為告訴人乙○○之兄長,竟思不勞而獲,竊取親弟財物、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暨審酌被告乙○○、丙○○二人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乃因資源回收箱引起之爭執、被告乙○○係告訴人甲○○之親弟,竟夥同被告丙○○毆傷告訴人、及告訴人甲○○所受傷害尚非嚴重、而二人犯後均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甲○○有期徒刑五月,被告乙○○、丙○○各有期徒刑四月,並均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乙○○、丙○○等用以傷害告訴人甲○○之鑰匙一支,雖未扣案,但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其與扣案之鐮刀一支,均係供被告乙○○、丙○○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甲○○與被告乙○○、丙○○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佩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宋明中法官許進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李淑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