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上訴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四七一號潛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三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從事電風扇零件販賣,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七、八月間,因甲○○購買價款新臺幣(下同)四十九萬元七千元(如含營業稅,稅後為五十二萬一千八百五十元)立扇四千組、壁扇三千組後,避而不見,屢經催討,追索無著。適於九十一年十月四日下午二時許,在臺南市○○路上發現甲○○,即尾隨甲○○,確定甲○○在臺南市○○路○○○○巷○○號 黃清三 所經營之菘聖電機行內後,即進入該處,欲與甲○○商談貨款之償還事宜,為甲○○拒絕清償貨款,乃夥同員工 潘金和 及友人 陳崑宏 (起訴書及原判決誤載為二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共同基於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將甲○○強行帶離菘聖電機行辦公室,並以自用小客車將甲○○載至其位於臺南縣永康市○○路○○○巷○○號住處,討論償債事宜,剝奪甲○○之行動自由。嗣為任職菘聖電機行之會計 陳怡樺 目睹報警處理,經警於當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循線至乙○○前開住處,當場逮捕乙○○,並將甲○○帶回,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三十四、三十五頁),並經證人陳怡樺、 楊政山 就告訴人遭被告自菘聖電機行強行帶走等情節,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十頁正反面、第四十二頁反面),證人即現場查獲之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警員 洪鈴清 於偵查中亦證稱:於被告前開住處發現被告與告訴人等情屬實(見偵查卷第二十八頁反面),復有送貨單、現金支出傳票、收據等影本附警卷足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告訴人於本院指稱:被告有五人押我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十一頁),惟告訴人於警局告訴時,僅指稱:「嚴老闆(指被告)帶二位年青人強制將我拉出..」,且另一告訴人黃清三於警局告訴時(告訴被告侵入住宅,嗣撤回告訴),亦指稱:「有三個人強行進入工廠,押走我朋友甲○○」,有卷附民眾言詞告訴紀綠表可稽(見警卷第一、二頁),在場人陳怡樺於警局證稱:有三名年輕人進入我們辦公室,請他(指告訴人)出去(見警卷第九頁反面),被告亦供承僅三人為之,於本院供出另二人為員工潘金和及友人陳崑宏(見本院卷第三十九頁),並經潘金和、陳崑宏於偵查中證實(見偵查卷第五十四頁反面、第六十七頁正反面),足認告訴人所訴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夥同潘金和、陳崑宏以違背告訴人之意思,強行將告訴人自菘聖電機行帶走,再以自用小客車將告訴人載至臺南縣永康市○○路○○○巷○○號住處,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與潘金和、陳崑宏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原審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限制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手段、時間、動機、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量處罰金銀元叁仟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以資懲儆。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公訴人依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惟本件係因告訴人積欠貨款未還,被告始出此下策,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項,難認有何輕縱,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顯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田平安法官蔡長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李培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