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聲字第2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聲字第2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九五號敬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執聲字第二三九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因贓物、竊盜及侵占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受刑人甲○○因贓物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簡字第三四三六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以該確定判決諭知受刑人累犯有誤,提起非常上訴,經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台非字第一四一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又受刑人復因竊盜、侵占等罪,經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五二三號,判處有期徒四月、七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影本在卷可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為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十一月。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宋明中法官許進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李淑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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