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雄補字第2106號
原 告 楊秉諭
原告因請求給付遣散費等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科毅工程股份有限
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
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分之1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非屬前項所列之訴部分,應依民事
訴訟法相關規定計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100,5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暫免徵收給付工資33,500元部分裁判費1,000元之1/2,並扣
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原告應補繳裁判費110元(計算
式:1,110元-500元-500元=11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並應提出
準備書狀及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