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0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0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八十四萬七千六百六十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上午七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桃園縣中壢市○○○街○○○巷駛出,至慈惠三街欲右轉往元化路方向行駛時,不慎撞及由慈惠三往環北路方向行駛,於該處違規左轉進入一五七巷之訴外人 湯珍妹 所騎乘之FM─三五九號機車,致後座之原告受有第一腰壓迫性骨折、胃潰瘍合併出血等傷害。
(二)被告因駕駛過失致原告受有左列各項損失,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1、增加生活需要:原告因受傷支出醫療費用六千一百六十元及看護費用三萬七千五百元。
2、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原從事清潔打掃工作,因車禍受傷不能彎腰,目前傷勢仍未痊癒而無法工作,故被告應賠償原告自受傷日起至今二十四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以每月薪資二萬一千元計算,合為五十萬四千元。
3、精神慰撫金:原告傷勢難以完全康復,遺有不良症狀,遇天雨即疼痛不已,受有精神苦痛,依此請求三十萬元。
三、證據:提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四八六號刑事判決、醫療費用收據五十三紙、看護費用收據二紙、診斷證明書六紙、在職證明書一紙(以上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湯珍妹於本件車禍與有過失,原告應承擔湯珍妹之過失,而減輕被告之損害賠償責任,是主張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二)被告已先行賠付原告約三萬零四百元,應予扣抵。
三、證據:無。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四八六號刑事案卷(含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三號、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二○九號偵查卷、本院九十一年度壢交簡字第一五一四號、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四三○號刑事卷)。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上午七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桃園縣中壢市○○○街○○○巷駛出,至慈惠三街欲右轉往元化路方向行駛時,不慎撞及由慈惠三往環北路方向行駛,於該處違規左轉進入一五七巷之訴外人湯珍妹所騎乘之FM─三五九號機車,致搭載於後座之原告受有第一腰壓迫性骨折、胃潰瘍合併出血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及法定利息。被告則以:本件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不應由被告負擔全部之損害賠償責任,且已訴外已賠付原告三萬零四百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右揭時、地駕車,過失撞擊訴外人湯珍妹所騎乘後載原告之機車,致原告受有第一腰壓迫性骨折、胃潰瘍合併出血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經被告自認在卷。又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四八六號判處被告因過失傷害人,處罰金二千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有本院調取前開刑事案卷為憑。故本件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費用應予准許部分,分述如後:
(一)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計支出醫療費用六千一百六十元乙節,固據其提出被告不爭執之敏盛綜合醫院龍潭分院、天晟醫院等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惟依其所提出醫療費用收據中屬於醫療支出計三千九百元,為必要費用,應予准許。至其餘二千二百六十元支出,或查無單據,無從認原告確有此部分花費支出,或與醫療無涉,非屬醫療支出(如診斷書、證明書費、X光拷貝費),自不應准許。
2、看護費用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至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之看護費用三萬七千五百元,業據其提出看護費用收據二紙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為爭執,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二)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主張其從事清潔打掃工作,每月薪資二萬一千元,因九十年十月十一日車禍受傷後不能彎腰,迄今傷勢仍未痊癒而無法工作,被告應賠償原告自受傷之日起至今不能工作之損失五十萬四千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在職及薪資證明書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車禍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胃潰瘍合併出血等傷害,可見原告因身體受傷所受精神之苦痛。又原告已婚,配偶 朱永田 為民國00年出生之人,二人共同住在朱永田名下之房地,目前家中經濟均仰賴朱永田每月所領得之二萬元終身俸,並無積蓄、車子等其他財產;被告則為兼職之保險業務員,於九十二年度之總收入約為三十二萬元,被告配偶目前在保全公司工作,每月薪資約二萬八千元,被告名下另有房地一筆、車子一部,惟負有房地貸款本金一百七十二萬左右、信用貸款二十萬元,其與夫婿尚須負擔扶養二名在學子女等,為兩造各自陳述,並對彼此家庭、經濟能力不為爭執。本院斟酌原告受傷情形,並參酌兩造之經濟能力、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以十五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數額,即屬過高,不應准許。
(四)綜上,原告可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為醫療費用三千九百元、看護費用三萬七千五百元、不能工作之損失五十萬四千元、慰撫金十五萬元,合計為六十九萬五千四百元。
五、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附載於訴外人湯珍妹所騎乘之機車,其因藉駕駛人湯珍妹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湯珍妹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原告之使用人。查本件事故發生原因,為訴外人湯珍妹騎乘之FM七-三五九號重機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街,由元化路往環北路方向行駛,至慈惠三街與慈惠三街一五七巷口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搶先左轉,且占用逆向之來車道,適被告駕駛LR-○二一八號自用小客車自慈惠三街一五七巷右轉慈惠三街,見狀欲踩煞車防避而誤踩油門,以致二車相互對撞,有本院調取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四八六號刑事全卷可憑,訴外人湯珍妹於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甚為明確,依前揭說明,原告就其使用人即訴外人湯珍妹之過失亦應負責。本院斟酌訴外人湯珍妹雖違規提前左轉,然其占用來車道時機車已停止,卻仍遭被告誤踩油門撞擊等之情狀,認訴外人湯珍妹與被告之過失程度各為百分之七十、百分之三十,應酌減被告百分之七十之責任為適當,則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金額,經酌減百分之七十後,應為二十萬八千六百二十元(000000×30%=208620)。又被告已於庭外賠付原告損失三萬零四百元,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故應再扣除該項金額,計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十七萬八千二百二十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七萬八千二百二十元,及自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令被告給付金額並未逾五十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劉雪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董淵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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