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二六九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製作之警訊筆錄上偽造「 周碧香 」之署押壹枚、指印伍枚、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製作之警訊筆錄上偽造「周碧香」之署押壹枚、指印叁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上偽造「周碧香」之署押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製作之警訊筆錄上偽造「周碧香」之署押壹枚、指印伍枚、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製作之警訊筆錄上偽造「周碧香」之署押壹枚、指印叁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上偽造「周碧香」之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間某日起,受僱於 塗元輝 所經營、位於嘉義縣○○鎮○○路○○○號之「裘比精品百貨店」擔任店員,負責商品銷售、收款等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一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三月十五日止,在上址店內,連續多次未將所收取之貨款入帳而私吞入己,前後共計侵占新台幣(下同)五十一萬八千二百七十四元,得款後供己花用一空。塗元輝因察覺帳款短缺,經觀看店內監視錄影帶,發現係甲○○所侵占,遂質問甲○○,甲○○即於同年三月十五日辭職。其因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概括犯意,先後於同年四月二十日十五時五十二分、同年四月二十一日十八時二十二分、同年六月十八日九時五十六分,分別在嘉義縣大林鎮某不詳地點及上開精品百貨店旁,以其所申請之門號О九二六二О四二七О號行動電話,連續傳送內容為「不要逼人太甚,沒有的事一再誇大,反正我一個人而已,妳們一家四口多多保重」、「有時想做人的確不要太計較,但剩半條命而已,別人要你死,連最後都要你不得善終,你會如何,真心換決(應係「絕」字之誤)情,不如玉石聚(應係「俱」字之誤)焚」、「別認為你們很厚道,原本我已不想計較,只要我身體狀況許可,我一定會討回這口氣,平靜的日子你不過,我為你感到難過」之行動電話簡訊至 田惠雯 所使用之門號О九三七三五О一五一號行動電話,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恫嚇田惠雯,致使田惠雯於觀看簡訊內容後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其安全。嗣田惠雯向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以下簡稱民雄派出所)報案,甲○○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十二時四十分在民雄派出所接受訊問時,為隱匿其真實身分,竟另行起意,出示其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底某日,在上址「裘比精品百貨店」內拾獲之「周碧香」駕駛執照一張而冒用「周碧香」之名義應訊(其所犯侵占遺失物犯行部分,另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七六號判決在案),並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接續在警訊筆錄上按捺指印五枚,並偽簽「周碧香」之署押一枚,繼則於同日十四時五十分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以下簡稱民雄分局)接受訊問時,復接續在警訊筆錄上按捺指印三枚,並偽簽「周碧香」之簽名一枚,足生損害於周碧香及偵查機關偵查犯罪之正確性。嗣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傳喚周碧香,周碧香到庭否認曾至民雄分局及民雄派出所應訊,檢察官察覺有異,自田惠雯處得悉甲○○之工作處所,即開立傳票、送達證書交予民雄分局警員 陳永崇 ,囑其至嘉義縣○○鄉○○路「元氣屋服飾店」尋找甲○○,陳永崇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至該處遇見甲○○,囑甲○○至民雄分局領取傳票,甲○○於同日十時許至民雄分局領取傳票,並於送達證書「已將文書付與應受送達人」欄位內偽簽「周碧香」簽名一枚,表示係「周碧香」收受傳票之意,足生損害於周碧香及偵查機關偵查犯罪之正確性,旋為陳永崇當場查獲。案經塗元輝、田惠雯訴由民雄分局移送嘉義地檢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底某日,在上址「裘比精品百貨店」內拾獲「周碧香」駕駛執照一張,嗣雖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持以冒用「周碧香」名義應訊,惟被告於拾得該駕駛執照之初並無日後持以冒用「周碧香」名義之意,此經被告供承在卷,足見被告本件所犯偽造文書犯行係另行起意,與其另案所犯侵占遺失物犯行間並無方法、目的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其本件所犯偽造文書犯行部分即為該案起訴效力所不及,合先敘明。
三、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塗元輝、田惠雯、被害人周碧香、證人陳永崇陳述明確,復有請款單、銷售明細表、警訊筆錄、送達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各一份、行動電話簡訊內容之照片十一幀、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二十三幀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依被告之自白及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以認定被告犯罪,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署押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送達證書上偽簽「周碧香」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基於同一偽造署押之犯意,於民雄派出所、民雄分局應訊時接續在警訊筆錄上偽造「周碧香」之署押並按捺指印,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其先後多次業務侵占、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應均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被告所犯偽造署押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有原因、結果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於嘉義地檢署送達證書上偽簽「周碧香」署押並持以行使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起訴,惟此部分既與前揭偽造署押犯行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酌。被告所犯連續業務侵占、連續恐嚇危害安全、行使偽造私文書三罪間,犯意各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按本件被告自白犯罪,並於本院訊問時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為連續業務侵占罪、連續恐嚇危害安全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為有期徒刑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經公訴人認為適當,亦向本院具體求處前開之刑,業經記明於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塗元輝達成民事上和解,有和解筆錄一份在卷可佐,及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及公訴人之求刑為適當,爰依其請求而為科刑之判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本件即不得上訴,附此敘明。至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在民雄分局及民雄派出所製作之警訊筆錄上偽造「周碧香」之署押二枚、指印八枚,嘉義地檢署送達證書上「已將文書付與應受送達人」欄上偽造「周碧香」之署押一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曾淑華法官蔡和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一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