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抗字第5號抗告人 許佩佐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蔡政宏 訴訟代理人 沈欣柔 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權人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布樂達 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訴訟代理人 沈凱榮 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郭偉成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訴訟代理人 黃蘭雰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柯艾玉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係退役軍人,於辦理退休後選擇以半年退休俸方式安養晚年,抗告人所領取之退休俸性質應屬退休金,此乃抗告人終生報效國家,國家為體恤抗告人所設之退休制度,應不得與一般薪資收入相比,甚至於不應列入抗告人所得清償之金額範圍內,原裁定逕以抗告人每半年得領取半年俸作為抗告人得按月清償之金額,應有違誤。
(二)關於支出方面:
1、抗告人主張每月之房屋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因抗告人罹患腦血栓症合併腦梗塞(中風),受限日常生活需告配偶幫忙,所承租之房間必須是透天厝,才能讓抗告人較易出入,平日之開支比一般正常人為高乃不可否認之事實,以嘉義市目前透天厝出租行情,每月租金並無低於1萬元之水準,原裁定認為以每月六千元為支出之必要,顯有未當。
2、電費部份,抗告人因罹患中風行動不便,在炎熱的夏天不使用冷氣根本無法待在家中,抗告人提出每月電費3,113元並有電費收據可資證明,原裁定卻認每月電費以1,000元為適當,無非係要抗告人生活在火爐中,顯有失當。
3、伙食費部份,抗告人之配偶亦已年老無工作,又須照顧抗告人,抗告人之配偶每日之伙食費當由抗告人得領取之退休俸支付,依嘉義市目前的生活消費水平,每人每天之伙食費300元應為最低水準,且抗告人又有病在身,所能選購之食物受限,價格亦較高,抗告人與配偶二人每月之基本伙食費應超過12,000元,抗告人只主張8,000元應為適當且符合最低標準,原裁定卻認每月伙食費4,500元為當,無非係要抗告人餐餐只能吃50元的便當,原裁定顯有違誤。
4、醫療費用部份,抗告人因中風需經常前往診所復健,且抗告人因中風後身體之免疫系統及抵抗力下降,每月需支出3000元之醫藥費用應屬適當且必要,原裁定認為不需要支付任何醫療費用,自屬失當。
5、家庭雜支部份,抗告人因中風日常生活用品之費用比一般正常人為高,抗告人主張每月5000元之日常用品費用應屬正當,原裁定認每月1500元為適當顯屬過低。
(三)綜上所述,原裁定有不當。為此,爰依法提出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抗告人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衡諸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是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生存,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乃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惟對於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或於本條例施行前,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之債務人,若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同條第5項前段及第46條之規定,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始能避免肇致道德危險。
三、本件抗告人向原審聲請更生主張略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並於消債條例施行後,已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經協商成立,約定自民國98年8月10日起,分179期,利率5.5%,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5,200元。然聲請人於101年5月26日罹患腦血栓症合併腦梗塞(中風),無法工作,僅能以當初軍人退休金優惠存款之本金陸續清償協商款項,勉強清償至103年2月即第55期,迫不得已毀諾,是聲請人有顯屬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依消債條例提出本件之聲請等語。
四、經查,抗告人對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等金融機構負有無擔保債務共1,400,622元,前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合庫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雙方於98年7月間協商成立,約定債務人(即抗告人)自98年8月起,分179期,利率5.5%,每月應償還款項15,200元,而抗告人自協商成立後共繳納55期,於10
3年2月毀諾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1份、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及合庫銀行東嘉義分行10
3年6月18日合金東嘉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抗告人帳務查詢資料附於原審卷可稽,堪信為真。
五、關於收入部份,按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43條第6項第3款規定所表明之收入數額,係指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4項定有明文,是抗告人主張其於辦理退休後選擇以半年退休俸方式安養晚年,其所領取之退休俸性質應屬退休金,應不得與一般薪資收入相比,甚至不應列入抗告人所得清償之金額範圍內云云,並非可採。且抗告人於原審即主張其原任職萬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安保全公司),因罹患腦血栓合併腦梗塞,自101年5月26日起離職,迄今並無工作,目前僅每半年領取退役俸208,032元,每月平均收入為34,672元等語,並據抗告人於原審提出其台中榮總嘉義醫院101年6月11日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離職證明、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帳號00000000000000)及內頁交易明細資料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醫證明書、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為憑(詳原審卷第15至17、90、102至109頁),是原審以抗告人每半年得領取半年俸208,032元,認定抗告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每月34,672元,應為可採。
六、關於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金額,抗告人於原審主張包含房屋租金10,000元、水費390元、電話費313元、電費3,113元、伙食費8,000元、醫療費用3,000元、交通費1,500元、家庭雜支5,000元,總計31,316元,原審認定房屋租金應酌減為6,000元、電費應酌減為1,000元、伙食費應酌減為4,500元、家庭雜支應酌減為1,500元,水費390元、電話費313元與交通費1,500元部份應予准許,而醫療費用3,00
0元部份應予剔除,合計抗告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為15,203元。按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乃在於幫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走出經濟困境,避免走向絕路,實現憲法所保障之生命權,其並非在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因此在考量所謂之「生活必要性支出」,自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所需為準,否則對債權人即屬不公,而在扶養費支出之考量上,亦應以實際上確有受扶養必要之支出為準,其與法定扶養義務自當加以區別。經查:
1、房屋租金部份:抗告人主張其因中風行動不便有居住透天厝必要,故每月須支付租金10,000元乙節,固提出嘉義市○○街○號(抗告人現居地)102年11月1日至104年10月31日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堪信屬實。然抗告人陳稱:房子是我及太太及三個孫子及其父母親同住。本院審酌抗告人目前已負有鉅額債務,為償還債務,本應必須經歷償債期間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以最少費用支出為原則,若選擇承租坪數較小、租金價格低廉之房屋,即得降低每月因居住所須支出之費用,況抗告人自承所承租之上開房屋承租人為其兒子 許文奕 (見原審103年7月10日訊問筆錄),目前由抗告人與配偶、兒子、媳婦與三名孫子共7人同住,因抗告人兒子沒有工作,故由其支付房屋租金,抗告人之兒子、媳婦為有工作能力之人(見本院103年10月21日調查筆錄),是以,抗告人縱有承租上開房屋供一家七口共同居住之必要,亦應由抗告人之兒子、媳婦共同分擔房屋租金,故抗告人應負擔之房屋租金應為5,00
0元(計算式:10000÷2=5000),是原審參酌抗告人目前居住地在嘉義市,若僅與配偶同住, 依渠 等居住地生活水平及實際居住需要等情狀,認每月租屋費用以6,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部分應加以剔除而不予認列,並無違誤。
2、電費部份,抗告人主張因罹患中風行動不便,在炎熱的夏天需使用冷氣,故有支出每月電費3,113元之必要,固據提出台灣電力公司電費收據為證,然抗告人自承每月電費3113元是全家七口之費用,冬天會少5、6百元,而以目前臺灣電力公司實施「夏日電價」之期間為每年6月至9月計算,抗告人每年僅約四個月期間之電費需高達3,113元,其餘八個月期間電費約為2513元,平均每月電費為2,713元(計算式:3113元×4個月+2513元×8個月=32556元,32556元÷12=2713元),上開金額亦需由抗告人與其兒子一家平均負擔,故抗告人應負擔每月電費應以1,357元為適當,逾此部份不應准許。
3、伙食費部份,抗告人主張因其中風後需要用到比較貴的食材,且抗告人之配偶每日之伙食費當由抗告人得領取之退休俸支付,抗告人只主張8,000元應為適當且符合最低標準等語。惟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單據以資佐證所謂較貴之食材為何,且金額已逾內政部所公告之103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0,244元4分之3,是本院審酌飲食確為每日必要支出並參酌目前社會物價,認聲請人既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聲請更生之必要,則其生活程度自應受相當限制,故以每人每日150元之金額屬合理適當,是抗告人與其配偶之伙食費應以每人每月支出膳食費4,500元為適當,逾此部份不應准許,原審此部分裁定並無違誤。
4、醫療費用部份,抗告人主張因中風需經常前往診所復健,且抗告人因中風後身體之免疫系統及抵抗力下降,一般健保醫院治療方式有限,故每月需支出3,000元之醫藥費用云云,固據提出建生中醫診所收據明細為證(詳原審卷第82、125頁),惟抗告人主張該費用為其手酸、腳麻到建生中醫拿藥、貼布、推拿之費用(見本院103年10月21日調查筆錄),核與一般健保醫院之治療方式亦為給予中藥粉或貼布、拔罐、針灸、推拿等方式相同,並無抗告人所稱一般健保醫院治療方式有限,而有無法給予抗告人足夠治療之情形,且抗告人於原審亦陳稱:因為我手腳會酸麻,要貼藥布跟推拿,我是榮民所以健保免費,就診掛號免費,而且我也有殘障證明等語(詳原審卷第161頁)。是原審審酌抗告人為榮民身分,且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其就醫應毋庸支付醫療費用,並參酌其並未提出其他為治療、改善手腳酸麻之必要醫療行為之相關支出證明等情,故此部分應予剔除。
5、家庭雜支部份,抗告人主張因中風日常生活用品之費用比一般正常人為高,故每月需5,000元之日常用品費用。然未提出任何單據可資佐證,且抗告人亦稱該費用除包含其與配偶之支出外,偶而幫忙支出三個孫子之費用,本院審酌日常生活上確有購買日用品之必要,然抗告人未能提出任何實際支出單據,其所列金額又包含原應由抗告人兒子負擔之三個孫子之支出,則其空言主張每月家庭雜支費5,000元,已非可採,更遑論抗告人目前負有鉅額債務,理應較一般人樽節開支,以利還款,故原審裁定此項家庭雜支費應以每月1,5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應予剔除,並無違誤。
七、綜上所述,抗告人每月收入扣除上揭不得提列之費用後,每月必要費用為15,560元(計算式:房屋租金6,000元+電費1,357元+伙食費應4,500元+家庭雜支1,500元+水費39
0元+電話費313元+交通費1,500元=15,560),以抗告人每月收入34,672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5,560元後,尚餘19,112元,顯足償還合庫銀行提出自98年8月起分179期、利率5%、每月償還15,200元之協商方案,抗告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既已與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合庫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於98年7月間協商成立,而抗告人並未能提出證據釋明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內容顯有重大困難,則其聲請更生,顯然違背本條例第
151條第9項準用同條第7項之規定。抗告人所主張之毀諾原因又難認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亦未提出其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之證據,則抗告人主張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內容有重大困難云云,自非可採。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開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原裁定為相同之認定,而駁回其更生之聲請,依法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曾文欣
法官黃義成法官柯月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抗告理由有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為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正本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書記官劉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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