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重上字第7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重上字第785號上訴人 李崇清 訴訟代理人 李平義 律師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陳重安 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更二字第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柒佰伍拾柒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同法第77條之11、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757號判例、72年度第2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二)參照)。
二、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經原審法院以民國(下同)98年7月3日97年度重訴字第104號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嗣經本院以99年2月22日以98年度抗更㈠字第51號裁定廢棄,原審法院再以103年5月16日99年度重訴更一字第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定分割方法,上訴人及 張清朝 、 劉陳敏 、 劉中琪 、 劉中文 、 劉秀蘭 、 劉秀華 提起上訴,僅上訴人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2,091元(本院重上卷㈠第35頁),又經本院以104年1月26日103年度重上字第710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再經原審法院以104年7月7日104年度重訴更二字第2號判決定分割方法,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其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15,135,421元(依原審法院97年度重調字第56號卷第18頁所示土地登記謄本,被上訴人起訴時,本件訴訟標的土地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1,500元167,351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應有部分6120分之369=15,135,421.3,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17,848元,扣除上訴人提起第一次上訴已繳納32,091元,尚應補繳185,75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管靜怡法官劉又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
書記官林吟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