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5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李昭慶受刑人即被告林昱騏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犯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5年度執聲沒字第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昭慶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併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李昭慶因受刑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昱騏犯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業經釋放。茲因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同法第11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具保人李昭慶因被告林昱騏犯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2萬元,由具保人李昭慶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書各1紙在卷可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聲沒字第8號卷【下稱執聲沒卷】第6、7頁);嗣該案經本院以104年度訴緝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39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乙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存卷可憑(本院卷第6頁背面)。
(二)惟迨執行之際,聲請人按被告住所地即戶籍地臺南市○○區○○○00號之11傳喚被告於105年1月22日到案執行,並通知具保人應偕同被告到案,惟被告屆期並未到案接受執行,聲請人復按被告同前住所地拘提被告亦未果,且被告並未在監押等情,則有送達證書2紙(執聲沒卷第22、21頁)、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2件(同前卷第26、24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105年2月14日南市警白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拘票及報告書(同前卷第33至35頁)、在監在押紀錄表2紙(同前卷第27、39頁)附卷可查。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確有逃匿之事實,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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