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4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字第34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428號聲請人 魏高明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4年度聲字第3233號案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疑義、聲請本件3位推事迴避、撤銷原判決等狀」所載。
二、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應以該訴訟或聲請案件已繫屬於法院,而尚未審理終結者為限;倘該案件業已審理終結,則訴訟程序上已無應為之行為,即失其聲請迴避之意義,自不應准許,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58號、96度台抗字第389號、97年度台抗字第103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觀諸附件書狀案號欄所載「104年度聲字第3233號」、承辦
股別所載「玄」股,及書狀第1頁載有「聲請本件推事陳如玲迴避、聲請本件推事 林孟宜 迴避、聲請本件推事 楊志雄 迴避」等內容,足認本件聲請人魏高明係就本院玄股104年度聲字第3233號案件聲請合議庭法官迴避,先予敘明。
㈡上開本院104年度聲字第3233號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6日裁定駁回,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案號刑事裁定電腦列印本在卷可稽。聲請人於收受該裁定後,於104年10月1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上開裁定之3位承審法官迴避,有附件聲請狀暨其上本院收文章所載日期附卷可佐,聲請人為本件聲請時,該案既經本院審理終結而脫離繫屬,依上揭之說明,本院即無從為法官迴避之裁定,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林惠霞法官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雅云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