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勞簡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勞簡字第43號
原   告  陳冠廷
       柯姿萍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柯靜宜
原   告  葉淑燕
被   告 立好清潔行即 呂秋香
訴訟代理人  余淑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05年11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陳冠廷、柯姿萍、柯靜宜等3人,自民國10
3年10月6日起至同年10月24日止,在福懋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新建案圖方工地;原告4人自103年11月11日起至同年12
月18日止,在京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新建案如意工地;原告
陳冠廷、柯姿萍、葉淑燕等3人,於103年12月5、6、11
、12日,在城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珈洛 建案,均受被告僱
用擔任清潔工作,詎被告竟拒絕給付工資、勞健保費及午餐
費,為此, 爰依 僱用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陳
冠廷新臺幣(下同)112,698元;給付原告柯靜宜47,798元
;給付原告柯姿萍63,878元;給付原告葉淑燕32,629元,及
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伊未僱用原告4人,伊係將工作轉包給原告陳冠
廷,原告柯姿萍、柯靜宜、葉淑燕等3人係原告陳冠廷所僱
用,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為辯。
三、本件依兩造之陳述爭點為:兩造間是否存有僱用契約,原告
等給求被告給付工資等有無理由?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等為被
告僱用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規定,原告自應就兩造
間存有僱用契約,負舉證之責。
㈡對此,原告雖聲請傳喚被告前員工 朱奕霏 及京城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如意工地之工地經理 蔡昌展 到庭做證,惟證人朱奕霏
到庭證稱:其於103年2、3月間即已離職,不知道103年
10至12月間,原告等人是否受僱於被告等語(見本院卷165
頁);證人蔡昌展到庭證稱:其見過原告等人到場工作,但
不知被告是將工作轉包出去還是僱用原告等人(見本院卷第
167頁),其二人均無法證明兩造間確實有僱用契約存在。
㈢又原告等雖陳稱兩造間係口頭僱用,沒有任何書面契約,被
告先前有發過薪水,但沒有簽收等語,惟無法提出任何資料
佐證,其提出之上工日期表,亦未經被告簽認,此外,原告
等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兩造間確有僱用關係,原告等請
求被告給付工資等,即無所據。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陳冠廷112,69
8元;給付原告柯靜宜47,798元;給付原告柯姿萍63,878元
;給付原告葉淑燕32,62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傑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
書記官陳掌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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