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秩字第15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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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北秩字第152號
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蔡昇 夆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2302309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昇夆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112年7月26日6時32分。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00號前。
㈢行為:警員於上開時、地執行路檢勤務時,被移送人蔡昇夆,以手肘妨礙警方實施盤查,並向警員咆哮辱罵,且向警員靠近並推擠,而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程度。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警員報告單。
㈢現場蒐證照片及秘錄器錄影光碟暨譯文。
三、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處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定有明文。其保護之法益乃係為保障公務員行使職務,以維護公務運作之順利進行,若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即有礙於國家權力之行使,妨害國家法益。查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上述顯然不當之言詞、行動相加,核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違犯情節、年齡、智識程度、品行、行為所生之危害、行為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5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羅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