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48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子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758號),就其中犯罪事實欄㈠所示部分,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投簡字第31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子軒於民國111年3月18日10時30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00號選物販賣機店中,徒手竊取告訴人 吳昭儒 所有、擺放在機台上之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已發還)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而法院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1年3月18日10時30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00號選物販賣機店中,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擺放在機台上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至9所示等物之犯罪事實,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6月20日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46號),嗣經本院於112年2月8日以111年度投簡字第437號判決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於112年3月10日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346號起訴書、本院111年度投簡字第437號刑事判決各1份附卷為憑。經核本案被告被訴對告訴人犯竊盜罪之犯罪事實,與前案判決認定之被害人、犯罪時間、地點、被害物品均相同,是被告前案判決與本案被訴之事實顯為同一案件。又前案已於112年3月10日經判決確定在案,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既曾經判決確定,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李育貞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