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3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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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家親聲字第2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婚字第152號
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36號原告被告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於112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印尼認識,於民國107年2月2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甲○○(民國000年0月0日生),因孩子不會說話,原告要帶孩子回台灣定居治療,然被告不肯跟原告回來台灣,不照顧家庭及孩子,原告已於110年10月返台定居,被告仍住在印尼,印尼友人有告知原告說被告在印尼又再婚且已懷孕了,被告在印尼法院有對原告提出離婚訴訟,但不知道有沒有判決。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同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因原告目前有經濟能力,身體健康,與未成年子女感情良好,為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依民法第1052條、1055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決如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離婚部分:
1、原告主張與被告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並育有未成年子女甲○○,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印尼結婚證書影本為憑,並經本院職權函調,有彰化○○○○○○○○111年10月28日彰戶三字第1110009511號函暨兩造結婚登記相關資料附卷,自堪信為真。
2、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核其立法立法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更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且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雙方並互負同居之義務,此為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更為婚姻本質之當然效果,是同居義務既為婚姻關係本質之義務,故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即自結婚時起以至婚姻關係消滅時止,應一直繼續存在,倘夫妻間無正當理由,而事實上處於分居之狀態,自與婚姻關係之本質有悖,如分居繼續達一定時限,依社會通念認其時間非短時,自堪認此一分居事實對夫妻婚姻關係產生重大之嫌隙,而可認屬重大事由。
3、綜上以觀,兩造於印尼認識結婚,期間被告曾經四次入境臺灣短暫居留,最後一次於108年11月26日入境臺灣,嗣於同年00月00日出境,之後即未再入境臺灣,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在卷可查。被告婚後不願隨原告返台居住,原告為了未成年子女甲○○語言遲緩問題須回台治療,已於110年10月攜未成年子女返台定居,被告自此再無聯繫,未成年子女由原告單獨扶養、照顧。兩造分居兩地,造成兩造迄今未能再同居生活之局面,原告單獨1人照顧、扶養未成年子女,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際仍未改變,亦難見有終結可能,堪信兩造婚姻已達難以維持之程度。再者,原告訴請離婚,態度堅決,兩造未再往來,足見兩造均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兩造婚姻所生破綻已深,難以期待其回復,而衡諸該事由之發生,兩造可責性應屬相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原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係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2項之規定為請求,此種起訴之形態,謂之重疊的訴之合併,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應就所主張之數項標的逐一審判,如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的無須更為審判(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127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所為之請求,既經本院為勝訴之判決,就其另依同條第1項第2、5款之規定,所為同一內容之請求,本院即毋庸再予判決,併此敘明。
㈡、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鎮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尚未成年,有前揭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本院既判准兩造離婚,自應依前引規定,按其之最佳利益,酌定其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人。
2、本件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兩造於本件審理終結前,對於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歸屬,未為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本院自得依原告請求酌定之。而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彰化縣政府委託之財團法人迎曦教育基金會就兩造離婚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歸屬進行訪視,其結果略以:「(一)關於親權:建議由聲請人乙○○(案父)單獨行使親權。理由:有關案父的部分,若案父所言屬實,案父為了照顧案主而僅能從事零工工作,但因開源節流且有個人存款,因此目前暫無經濟壓力,而案父母自110年10月分居迄今,均由案父獨自扶養及照顧案主,並有適當的教養方式,因此案父對於案主需求之認知正向且能滿足案主生活基本需求,積極尋找醫療資源協助案主語言能力發展,同住家人亦可減輕案父照顧之壓力,社工於訪視時也觀察到案父與案主的依附關係及互動緊密,評估案父總體照顧計畫可行性為中上,為妥適之監護人。有關案主的部份,因訪視時案主僅三歲九個月大之年齡,無法理解親權的意義,且據案父表述案主無口語表達能力,受訪時案主亦不願與社工互動,因此無法表達與案父母互動及受監護之意願,僅能透由訪視當下觀察評估案主目前受照顧情形妥適。綜上所述,因本會僅訪案父與案主雙方,若案父所言屬實,案母自110年10月分居後,案主皆由案父照顧為主,且案母於印尼生活,難以行使案主之監護權,加上案母已於111年9〜10月與大陸人民結婚,因此在行使監護權有其困難之處;但因本會無法訪視案母,故僅能評估案父為妥適之監護權人,故依據案主目前實際受照顧狀況、繼續原則等,建議貴院由案父單方行使案主之權利義務,並擔任案主之主要照顧者應無虞,或於綜合案母相關資料報告後,再逕行裁定案主之監護權歸屬。」等語。此有財團法人迎曦教育基金會111年11月23日財曦滿字第111040336號函所附監護權案件訪視調查報告書可稽。
3、本院綜上一切事證,參酌上開訪視報告,認被告不願隨原告返台,自原告110年10月返台定居後兩造未再有往來,未成年子女近年來均由原告單獨扶養、照顧,期間均未盡扶養照顧之義務,甚至未與未成年子女聯絡,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亦不曾聞問、關心,顯然欠缺身教及養育、關心子女之心意,被告實不適任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又未成年子女現均與原告同住且受其照顧,生活適應良好,互動親密,另原告亦有行使親權之意願,且有能力照顧未成年子女,並斟酌未成年子女自之意願、年齡、性別、情感依附、身心發展等因素。本院認為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美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
書記官林子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