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56號聲請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謝俊雄 相對人興鴻運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景熹 相對人福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秀霞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興鴻運交通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978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興鴻運交通有限公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福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26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福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同法第92條亦規定甚明。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107年度國字第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國字第8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國更一字第3號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78號判決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上開事件中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225元,於第三審支出律師酬金,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360號裁定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30,000元,合計聲請人支出應予列計之訴訟費用為42,225元(計算式:12,225元+30,000元=42,225元)。又本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後,本院通知相對人限期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過院參辦,相對人逾期迄未提出,依首揭規定,本件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關於聲請人一造所支出之訴訟費用,依上開確定判決之諭知,應由聲請人負擔71%,即29,980元(計算式:42,225元71%=29,9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由相對人福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3%,即1,267元(計算式:42,225元3%=1,2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餘由相對人興鴻運交通有限公司負擔,即10,978元(計算式:42,225元-29,980元-1,267元=10,978元)。爰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首揭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