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55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於臺灣士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96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3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3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4年9月27日入監服刑,並於95年1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之超商內,趁店員不備之際,各徒手竊取置於該店架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商品後,藏置於背包內得手離去。嗣於96年7月23日上午8時5分許另犯竊盜案(該竊盜犯行部分,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時,經店員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至6頁、第7至9頁、本院卷第17至20頁),核與被害人丙○○及甲○○於警詢時所指述失竊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0至15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6幀等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7至18頁、第22至24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而被告所犯2次竊盜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並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2次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案,且其年輕力壯,理應奮發向上,改過自新,竟思不勞而獲,見有利可圖即心起貪念,多次竊取他人財物,然其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俊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慧中中華民國96年10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所得財物│├──┼─────────┼────────────┼──────────────┤│1│96年7月23日上午7時│臺北市○○區○○○路○○號│白蘭氏燕窩禮盒1盒(價值新│││29分許│「7-11便利商店」│臺幣1,099元)│├──┼─────────┼────────────┼──────────────┤│2│96年7月23日上午7時│臺北縣○○鎮○○路○段69│58度高梁酒1瓶、38度高梁酒1│││56分許│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瓶(價值共新臺幣1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