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72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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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7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4725號原告 王志仁 訴訟代理人 沈明達 律師被告 林瑞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應增列第三項「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理由於判決中已為記載,僅主文漏載),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政哲
法官解怡蕙法官林幸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書記官鄧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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