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訴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訴字第19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榮裕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40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榮裕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劉榮裕於民國105年2月7日2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街往慈愛街方向行駛,行經仁美街18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車距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 陳哲曦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劉榮裕同方向前方,劉榮裕不慎與陳哲曦發生碰撞,致陳哲曦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膝部、右側手肘挫傷及擦傷之傷害(劉榮裕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陳哲曦撤回告訴,另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詎劉榮裕肇事後,明知陳哲曦因上開事故而受有傷害,雖有請其車上同行友人下車查看,惟僅稍作停留,於聽聞陳哲曦欲報警處理,因懼其另案通緝遭警查獲,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提供必要之救護、送醫救治或報警處理,亦未留下聯絡方式,旋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陳哲曦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榮裕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哲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蔡靜如 於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警員職務報告各1份及現場照片暨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共24幀在卷可稽,因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查被告前於92年間因強盜、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41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前開傷害罪部分,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47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並與前開不得減刑之強盜罪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並與前揭所犯煙毒案件之殘刑有期徒刑4年8月又14日接續執行,於
101年8月9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3年1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查本案被害人僅有右側膝部、右側手肘挫傷及擦傷之傷害,此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2頁),是本案車禍情節尚非嚴重,被害人所受傷勢既屬輕微,又況,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固據被害人提出告訴,惟被告犯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被害人之損害,而經被害人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顯見其犯後已有悔悟之心,雖被告肇事逃逸之行為極不可取,惟於當時情境之下,其因誤認係小事故,被害人應無大礙,一時失慮不周逕自駕車離去,致罹犯刑章,應為一般人可得理解與同情,是本院綜核全案情節因認縱對被告處以本罪之最低刑度(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仍嫌過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於駕車肇事後,未救護受傷之被害人即逕自逃逸,其行為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兼衡其前科素行、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被害人所受傷害,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馨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家春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