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1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61號聲請人 薛東廷 (原名 薛雍正 )代理人 趙佑全 律師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薛東廷自中華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
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之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4,977,237元,對於金融機構負債;且前於95年間曾與金融機構銀行成立債務協商成立,自95年8月至96年1月每月清償23,374元,而於96年2月毀諾,並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為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而調解不成立,此有鈞院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7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證;而聲請人現為計程車司機,每月所得約為30,000元,並須支出每月膳食費7,500元、停車位租金3,000元、醫療費1,000元、電話費900元、電費1,105元、水費270元、網路費490元、瓦斯費410元、勞健保費用2,610元、二名子女扶養費分擔12,000元、雜支1,000元等;並提出更生還款計劃,以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4,000元。是聲請人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鈞院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而不成立,此有105年3月24日本院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7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則聲請人確有依照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之事實,當堪認定。
㈡、又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全戶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
2、10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停車費收據、醫療費用收據、電信費收據、電費收據、水費收據、電話費收據、勞健保費收據、學雜費收據、受扶養子女薛○○、薛○○102、103年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保險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前置協商協議書等影本為證據。另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膳食費7,500元、停車位租金3,000元、醫療費1,000元、電話費900元、電費1,105元、水費270元、網路費490元、瓦斯費410元、勞健保費用2,610元、二名子女扶養費分擔12,000元、雜支1,000元,共計為30,285元。經核其所列之項目及數額,雖逾新北市104年度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12,840元之標準,惟依目前社會經濟消費常情,所列支出金額尚無過高不合理之處,堪可採信。而聲請人現為計程車司機,每月收入約為30,000元,尚不足支應前開必要支出。是以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於扣除合理之基本生活費用後,堪信已不能清償前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核符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
書記官羅尹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