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監宣字第7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7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774號聲請人 鄭李素釧 相對人 鄭明偉 關係人 鄭清賜
鄭清元 共同送達代收人 林靖瑩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鄭明偉(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鄭清賜(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鄭明偉之監護人。
指定鄭清元(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鄭明偉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鄭李素釧之子,即相對人鄭明偉,因智能障礙及頑固性癲癇症,現況已不能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效果,為此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檢附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等為憑,聲請宣告相對人鄭明偉為受監護宣告人,併選定關係人鄭清賜為受監護宣告人鄭明偉之監護人、關係人鄭清元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審驗相對人鄭明偉之心神狀況,並依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台北仁濟院附設新莊仁濟醫院 羅家駒 醫師鑑定之結果,認為相對人為「癲癇、腦傷後失智狀態。因腦傷之故,個案認知功能有明顯缺損,目前其記憶、表達及理解能力均有明顯障礙。同時其生活功能及自理能力不足,需居住在養護機構中,日常生活均需他人協助,無自理能力。個案鄭明偉,目前有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建議可符合監護宣告之人。」等情,此有該醫師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故本件聲請對鄭明偉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民法第1110條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又按民法第1111條規定:「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又民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查,關係人鄭清賜為受監護宣告人鄭明偉之三叔,並經相對人最近親屬一致同意推舉關係人鄭清賜為監護人,有上開戶籍謄本、同意書及親屬系統表等在卷可稽,本院審酌關係人鄭清賜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鄭明偉之三叔,有意願擔任鄭明偉之監護人,是由鄭清賜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鄭明偉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選定關係人鄭清賜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鄭明偉之監護人。另參酌關係人鄭清元為受監護宣告人鄭明偉之二叔,經家屬推薦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指定聲請人鄭清元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聲請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
書記官石勝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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