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72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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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7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4725號上訴人 林瑞敏 被上訴人 王志仁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志仁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83,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4,53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8月3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紀文惠
法官陳家淳法官林幸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5年8月3日
書記官林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