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補字第1695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補字第1695號
原   告  許靜美
被   告  劉朔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28,500元(計算
式:原告請求遷讓房屋之課稅現值402,100元+原告請求之租金
26,400元=428,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3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雯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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