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補字第1695號
原 告 許靜美
被 告 劉朔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28,500元(計算
式:原告請求遷讓房屋之課稅現值402,100元+原告請求之租金
26,400元=428,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3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雯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