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補字第1553號
原 告 吳良枝
被 告 陶仕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2,100元(計算式
:原告請求遷讓房屋之課稅現值91,100元+原告請求租金61,000
元=152,1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