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上字第52號
114年度家訴字第1號
上訴人
即
反請求原告A01
訴訟代理人 陳羿蓁 律師
被上訴人
即
反請求被告A02
訴訟代理人 潘秀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3年度婚字第78號)提起上訴,並為預備反請求,本院於114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如另行請求時,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合意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移送家事訴訟事件繫屬最先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合併審理,法院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此觀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3項、第42條第1項規定即明。查本件被上訴人即反請求被告(下稱被上訴人)於原審訴請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經原審為上訴人即反請求原告(下稱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預備反請求,主張倘本院判決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則求為准兩造離婚之判決(見本院家訴卷第3頁至第7頁),核上訴人之反請求與被上訴人本訴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與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規定尚無不合,本院自應就二事件合併審理,合併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1年1月19日登記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乙○○,前雖於107年7月13日簽署兩願離婚書(下稱系爭離婚書),並於同日辦畢離婚登記。惟系爭離婚書上之證人丙○○、丁○○(下稱丙○○2人)未親自見聞兩造離婚真意,即逕在證人欄位簽名,與民法第1050條規定不符,不生兩願離婚之效力等語。爰求為確認兩造之婚姻關係存在(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提起預備反請求)。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就預備反請求答辯聲明:反請求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丙○○2人係在伊位於新竹縣○○市○○○街00號10樓住處(下稱系爭住處)向伊確認離婚真意,並當場透過電話確認被上訴人亦有離婚真意,始簽名在系爭離婚書上,嗣經伊執以辦畢離婚登記,自生離婚效力等語,資為抗辯。另於本院主張,若認兩造婚姻關係仍存在,兩造於107年迄今已分居6年,無同住事實,兩造間未成年子女亦由伊獨自照料,被上訴人僅有2次寒暑假期間或週末,短暫看顧子女,兩造亦各自有感情歸屬,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望。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反請求准兩造離婚等語。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另預備反請求聲明:准兩造離婚。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7年7月13日協議離婚,惟不符民法第1050條規定之離婚要件,不生解消婚姻之效力,兩造婚姻關係仍存在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則兩造就婚姻關係存否之事實已有爭執,且此法律關係之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㈡次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又證人在兩願離婚證書上之簽名或蓋章,無須於該證書作成同時為之,僅須對離婚之協議在場聞見,或知悉兩造間有離婚之協議,即足當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85號、82年度台上字第44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兩造於101年1月19日登記結婚,嗣持系爭離婚書於107年7月13日在新竹縣竹北市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完畢,系爭離婚書上男方、女方之簽名為兩造親簽,其上之證人為上訴人之胞兄丁○○及其配偶丙○○,其等簽名亦屬真正等情,有新竹縣竹北市戶政事務所113年3月1日函及該函所附之離婚登記申請書暨系爭離婚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3頁至第3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80頁、第82頁)。觀諸系爭離婚書載明:「茲因夫妻個性不合,感情不睦,經慎重考慮後,決定兩願離婚,茲經雙方出於真意協議離婚,協議事項如後:(一)⒈行使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負擔:雙方在婚姻存續中所生之子甲○○、乙○○約定由雙方共同監護扶養。⒉無監護權之一方可與小孩會面,甲方(即上訴人)不得阻擾,小孩教育,保險費用,甲乙雙方共同分擔,乙方(即被上訴人)付1/3,至小孩18歲為止(二)財產歸屬:甲乙雙方同意互不請求贍養費及甲方願支付新臺幣十五萬給乙方。房子歸甲方,車子歸乙方」等語(見原審卷第15頁)。佐以被上訴人自承:在系爭離婚書上簽名時,是想要離婚;兩造當時說要離婚,約一個時間到戶政事務所,上訴人給伊系爭離婚書,證人已經都簽好名,其上記載兩造未成年子女約定雙方共同監護扶養、乙方(即被上訴人)付1/3至小孩18歲為止、房子歸甲方(即上訴人)、車子歸乙方等內容都是當場修改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第122頁、第123頁),堪認兩造簽署系爭離婚書時,已確認彼此之離婚真意,並當場協議婚姻解消後之財產及未成年子女探視、監護權歸屬等事宜,方持系爭離婚書辦理離婚登記,兩造斯時自均有離婚真意無疑。
⒉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離婚書上之證人丙○○2人乃伊簽署系爭離婚書之前所簽,且未向伊探詢是否確有離婚意思,其等未親自見聞兩造離婚真意,兩造之離婚,欠缺法定要式,應為無效云云。然查:
①證人丙○○證稱:伊之前有聽上訴人說跟被上訴人之間有狀況,兩個人會離婚,基於當時上訴人之系爭住處要整理,還有小孩要照顧,所以伊跟丁○○就搬到系爭住處去幫忙整理家跟照顧小孩,伊有打電話問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說她要離婚,伊等表示尊重,後來上訴人就拿系爭離婚書給伊簽;伊跟丁○○、上訴人在系爭住處,由伊打手機給被上訴人,問被上訴人怎麼了,為什麼沒有回來,伊有跟被上訴人確認是不是要跟上訴人離婚,被上訴人說對,她走不下去了,沒有辦法跟上訴人生活了等語(見原審卷第72頁、第73頁);證人丁○○亦證稱:伊有詢問過兩造離婚的意思,是請伊太太丙○○打電話跟被上訴人聯繫、確認,當時是用手機擴音,上訴人當時已經有先告知伊兩造婚姻有一些不愉快,伊等過去系爭住處時,被上訴人不在,只有上訴人在,上訴人就跟伊說兩造發生什麼事情,上訴人有說被上訴人那時已經想要離婚了,伊跟丙○○擔心所以過去詢問,被上訴人那時已經沒有住在系爭住處,小孩也沒有顧,於是伊跟丙○○就討論搬過去系爭住處;丙○○打電話給被上訴人時有詢問婚姻走不下去的原因,被上訴人有在電話那頭表示確實要離婚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75頁、第76頁、第77頁),足見證人丙○○、丁○○於簽署系爭離婚書前,在系爭住處,先經上訴人告知而知悉兩造談及離婚之事,方由丙○○以手機聯繫被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確認其離婚真意,並以擴音方式讓在場之丁○○聽聞對話內容。
②被上訴人固稱:證人丙○○基於關心被上訴人之意而撥打電話,竟採擴音方式,顯與常情有違;且丁○○與丙○○係夫妻,其等就搬入系爭住處之說詞有異,證述應屬不實云云。惟查,依被上訴人所陳:伊偶爾跟丙○○接觸,但跟丁○○則完全沒有接觸;伊於107年時有幫忙上訴人搬家,但伊於搬家期間離家,沒有住過系爭住處;兩造於離婚前幾天分居,離婚後也沒有在家住過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第121頁),則被上訴人於兩造簽立系爭離婚書前,已無居住在系爭住處,證人丙○○、丁○○自無法當面向被上訴人確認其離婚真意,且被上訴人平時未曾與丁○○接觸,僅與丙○○偶有互動,是被上訴人離家後,由與被上訴人尚有交情之丙○○,撥打電話予被上訴人,並以擴音方式讓在場之丁○○同時確認被上訴人離婚之真意,核與常情無違。又證人丙○○、丁○○就其等確認被上訴人離婚真意之證述,均陳明係由丙○○在系爭住處撥打電話予被上訴人,詢問其是否確實欲與上訴人離婚,並以擴音方式讓在場之丁○○聽聞,是其等就確認被上訴人離婚真意之過程等主要事實所述大致相符,堪值採信。而其等所述關於107年間搬入系爭住處之詳細經過及時間等內容既屬細節事實,本難期詳為記憶,且時間距其等作證之113年6月7日(見原審卷第71頁至第79頁)已近6年之久,若干細節縱有不符,亦難遽認證人丙○○2人證述其等已確認被上訴人有離婚真意一情為虛偽不實。
③基上,上訴人辯稱證人丙○○2人簽署系爭離婚書前,已親聞兩造均有離婚真意,方於系爭離婚書證人欄位簽名乙節,應屬可採。丙○○2人既已知悉兩造協議離婚之事,並確認兩造均有離婚之真意後,方在系爭離婚書之證人欄位簽名,兩造持系爭離婚書於107年7月13日辦理離婚登記,核符民法第1050條規定之離婚法定要件,自生離婚效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離婚書上之證人丙○○2人乃伊簽署系爭離婚書之前所簽,未確認其有離婚意思,兩造之離婚,欠缺法定要式而無效云云,即無足取。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即非有據。又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既無理由,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提起預備反請求,求為准兩造離婚,本院即毋庸裁判,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自有不當,上訴意旨指謫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翁儀齡
法 官 陳 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韻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