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113號
上訴人即A01
附帶被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 律師
複代理人 陳寧馨 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A02
訴訟代理人 蔡岳龍 律師
複代理人 黃立心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郭桓甫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財訴字第31號、第34號判決各自提起一部上訴、一部附帶上訴,本院於114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命A01給付A02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仟捌佰柒拾壹元本息、及㈡駁回A02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㈠廢棄部分,A02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開㈡廢棄部分,A01應給付A02新臺幣參拾萬元。
A01之其餘上訴、A02之其餘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A01負擔百分之四十六,餘由A02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得提起附帶上訴者,不以同一訴訟標的,經判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時始得為之,即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第一審法院為一個判決後,上訴人僅就某項訴訟標的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亦得就其敗訴部分之他項訴訟標的,提起附帶上訴(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496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審判決駁回A01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訴,准A02反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新臺幣(下同)24萬3871元本息,駁回A02其餘之訴及A02請求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A01就其敗訴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不服,提起一部上訴後,A02就其反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其餘遭駁回部分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部分,提起一部附帶上訴,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A01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12月18日經原法院調解離婚,並同意以是日為計算夫妻剩餘財產之基準日,伊如附表一(A)欄所示剩餘財產為負數,A02如附表二(A)欄所示剩餘財產為108萬0200元,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一部請求A02分配差額53萬9393元,並自家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利息(其餘未繫屬於本院者,不予贅述)。對於A02之反請求,則以:㈠伊於兩造婚後,將台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交給被上訴人保管,附表一編號3所示銀行貸款係伊於婚後為負擔家庭生活費用而為借貸,款項用於家庭開支,其中41萬8075元匯予訴外人甲○○係因前向其借款購買二手車供家用,均屬婚後債務;附表二編號10所示基金係A02之名義,其不能證明實際所有人為丁○○;編號11、12所示貸款未經A02說明用途,兩造婚後家庭生活費用均由伊1人負擔,依民法第1030條之3規定,A02惡意增加債務不能列為其婚後債務;編號18至20所示A02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之信用卡債務,依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規定,應追加計算為其婚後財產;㈡A02不能證明伊有侵害配偶法益之行為,且其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亦屬過高。倘認伊應給付精神上慰撫金,伊亦以A02所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債務互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A02對於A01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以:A01之婚後財產多於伊,附表一編號3所示銀行貸款係A01婚前購屋貸款債務之變形,編號4所示A01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清償其婚前所負房貸債務10萬9032元、台新銀行房貸債務125萬3340元、星展銀行房貸債務18萬0520元合計154萬2892元,依民法第1030條之2規定,應追加計算為其婚後財產;附表二編號10所示基金係伊妹妹丁○○借用伊名義所買,非伊所有;編號11所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汽車貸款及編號12所示信用貸款債係因A01之收入多數用於繳付房貸,伊必須貸款支應家庭生活費用,非伊惡意增加負債。倘認伊應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予A01,以此與A01後述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互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提起反請求主張:㈠伊如附表二(B)欄所示並無剩餘財產,A01如附表一(B)欄所示剩餘財產為156萬6526元,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A01平均分配差額78萬3263元;㈡A01於109年10月間向伊、其父、母、姊姊坦承,自108年起與訴外人「乙○○」有交往及性行為,侵害伊之配偶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致伊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A01賠償伊精神慰撫金50萬元。綜上聲明請求A01給付128萬3263元,及其中24萬3871元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利息等語(其餘未繫屬於本院者,不予贅述)。
四、原審判決A01應給付A0224萬3871元,及自110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A02之其餘反請求及A01之訴,A01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一部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⒈駁回A01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⒉命A01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⒈部分,A02應給付A0153萬9393元,及自家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開廢棄⒉部分,A02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A02除就A01之上訴,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外,就其敗訴部分,另提起一部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A02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A01應再給付A02103萬9392元。A01對於A02之附帶上訴,答辯聲明:㈠附帶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於103年12月29日結婚,育有1名未成年A女,於109年12月18日調解離婚成立,A女之親權由A01單獨行使,並合意以109年12月18日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A01於基準日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存款,A02有如附表二編號所示1至9所示存款、汽車、編號13至16所示債務、編號17所示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應予追加計算為婚後財產等情(見本院卷三第6-7頁),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六、兩造各自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
㈠A01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貸款債務、編號4所示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編號5所示追加計算部分:
⒈A01婚前因購買新北市○○區○○○路房地而向凱基銀行辦理貸款,於結婚前1日負欠凱基銀行貸款債務234萬6597元,於104年6月5日轉貸台新銀行,其中部分撥貸用於清償凱基銀行貸款債務,A01自103年12月29日起至104年6月5日清償凱基銀行貸款金額合計為237萬4200元;嗣再轉貸星展銀行而於108年3月部分用於清償台新銀行貸款,於基準日時未清償星展銀行貸款餘額為600萬8913元等情,業據台新銀行、凱基銀行、星展銀行函覆明確(見本院卷一第301-308、359-369、345-358頁、原審第31號卷一第469頁),故A01於基準日時負欠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星展銀行貸款債務600萬8913元,應列為其婚後債務,但其中部分金額因「借新還舊」而可溯源為清償其婚前所負凱基銀行貸款債務,是其於結婚後以婚後財產清償凱基銀行債務本息237萬4200元,依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規定,應追加計算237萬4200元為其婚後財產,即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⒉又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固有明文。惟夫或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婚後財產,須主觀上有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之意思,始得將該被處分之財產列為婚後財產,且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主張夫或妻之他方為減少己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而故為處分者,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A02雖主張除上⒈所述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部分外,星展銀行貸款其餘數額亦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規定追加計算為A01之婚後財產云云,惟A01向台新銀行、星展銀行申辦貸款,既非虛偽債務,自應由A02舉證A01就貸得款項之動支或使用情形係基於減少剩餘財產分配而故為處分,始得追加計算。查:
⑴A01向星展銀行增貸撥款後,除清償前述台新銀行貸款外,於108年4月8日將其中20萬元匯予甲○○,40萬元轉匯至自己富邦銀行帳戶後,再匯款21萬8000元予甲○○,另計轉帳手續費75元(見本院卷一第351頁之星展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第257頁之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A01主張:此係清償伊前因購入2台二手車而向甲○○之借款,但1台車因車況不佳報廢,另1台車因車禍毀壞報廢等語,並提出車輛歷史查詢及報廢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二第509-511頁),堪認其有購車但意外報廢等情非虛。此外,A02既不能證明A01主觀上係為減少剩餘財產而故意匯款予甲○○,則依上開說明,其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3規定,應追加計算為A01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難認有據。
⑵至於台新銀行其餘貸款金額部分,A01主張:伊本擬與朋友合資開設早餐店,但未實現,伊於104年6月12日將台新銀行貸款其中260萬元匯予A02供作家用,其餘款項除按月扣繳貸款本息外,亦有零星款項轉入A02帳戶或提領現金使用等語,業據其提出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三第63-65、79-147頁);又星展銀行其餘貸款金額部分,多為零星提款或匯給A02使用,A02亦會將款項匯予A01使用,有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59-269頁、卷三第157-190頁),尚與一般夫妻彼此分擔家庭日常生活支出之常情無殊,實難逕認A01主觀上為減少剩餘財產而有故為處分婚後財產之情形。
㈡A02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基金:
證人丁○○在本院證稱:A02在華南銀行開戶、買基金都是因伊在銀行的業績,錢都是伊的,存摺也是伊保管,伊用網路下單操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5頁),由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觀之,匯入款項確係來自於丁○○,匯入後即購買基金、再售出,反覆操作,且於基準日時存在之安聯多重基金即係丁○○於107年8月24日匯入1萬元,於107年12月25日至27日購買者(見原審第31號卷一第253-261頁),則A02主張此筆基金為丁○○所有,非伊財產等語,堪可採信。
㈢A02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合迪公司汽車貸款債務:
A02前於107年間以其所有附表二編號9所示汽車,向裕融公司借款75萬元,又於109年向合迪公司借款清償裕融公司,約定借款本金99萬元,分72期,每期應償還本息1萬9404元等情,有A02之永豐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合迪公司陳報之債權讓與同意書、交易明細可憑(見本院卷三第317-326、327頁、卷二第113-123頁),據此計算A02每期償還合迪公司之本金金額為1萬3750元(計算式:99萬元÷72期=1萬3750元),A02於基準日前清償7期本息,故於基準日尚欠合迪公司之本金餘額應為89萬3750元(計算式:99萬元-1萬3750元×7期=89萬3750元),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三第303頁)。而裕融公司貸款於107年7月27日撥入A02之永豐銀行帳戶、合迪公司清償裕融公司貸款後餘額13萬1984元於109年4月24日撥入A02之台新銀行帳戶,用於支付房貸、信用卡費、孝親費、旅遊費等家庭生活費用,業據A02提出說明及上開二帳戶之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三第315-342頁),尚無明顯異常之提領支出情形。參以A01婚前已有凱基銀行房貸,每月應繳本息約1萬8000餘元(見本院卷一第363-369頁之凱基銀行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兩造於103年12月結婚,A01於104年轉向台新銀行增貸後,每月應繳本息約2萬元(見本院卷一第301-308頁),A02於106年1月間以現金87萬2000元購車(見本院卷三第225頁之A02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兩造於106年8月間生育A女,家庭開支增加,A01於104年間增貸金額所剩無幾,而兩造自106年至109年間年收入合計超過111萬元(見本院卷三第11-39頁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函覆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尚可負擔增貸利息,故A02於107年間向裕融公司貸款、109年向合迪公司轉貸以支應日漸增加之家庭費用,合於常情。A01既不能證明A02為減少剩餘財產而將貸得款項故為處分,則依上㈠⒉之說明,A01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合迪公司貸款金額應追加計算為A02之婚後財產云云,難認有據。
㈣A02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元大銀行信用貸款債務:
A02於104年4月間向元大銀行辦理信用貸款22萬元、於106年7月間辦理信用貸款39萬元,於109年1月14日再續貸11萬0133元、30萬元,於基準日時尚欠本息餘額依序為10萬4505元、28萬4651元,合計38萬9156元,業經元大銀行函覆明確(見本院卷二第55-103頁),依上㈠⒉之說明及同上㈢之理由,A02為負擔日漸增加之家庭費用而辦理貸款,其貸得款項之支出使用情形並無顯著異常(見本院卷三第223-227、315-342頁之帳戶交易明細),難認其有惡意處分財產之行為。A01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主張此等貸款金額應追加計算為A02之婚後財產云云,亦非有據。
㈤A02如附表二編號18、19、20所示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
A02婚前負有華南銀行、新光銀行、玉山銀行信用卡債務,於婚後清償完畢,有該各銀行之交易明細可考(見本院卷二第48、253-258、369-403頁),堪認其係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之金額,則依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規定,應列計為其婚後財產。
㈥綜上所述,A01如附表一(C)欄、A02如附表二(C)欄所示均無剩餘財產,則A01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A02給付53萬9393元及法定利息,A02依同上規定請求A01給付78萬3263元,均非有據。
七、A02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A02主張A01自108年起與訴外人即暱稱「乙○○」之女性有性行為等親密關係超過1年乙節,據證人丙○○在本院證述:A02曾向伊提過A01有外遇,後來有女性到兩造家中,表示與A01有性關係、請A02原諒,也曾約兩造到河堤邊談,A02無法接受,不久兩造就離婚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0-173頁),參以A02曾質問A01「外面有女人」、「兩情相悅」、「藕斷絲連」,A01並未否認,向A02道歉認錯、希望挽回婚姻,表示與「乙○○」不會再有以後等語;A01亦向「乙○○」表示要顧全自己家庭、小孩,沒有以後了等語;A01姊姊則表示A01雖然外遇,但勸A02再給他彌補機會等語;兩造與A01之父、母談話時,A02稱A01與「乙○○」在一起1年多了,當場A01、父、母均未否認;A02與「乙○○」談話時,「乙○○」亦承認曾與A01交往,及曾向A02下跪道歉等情,有兩造、A01與「乙○○」、A02與A01姊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兩造與A01父、母之對話錄音、譯文、A02與「乙○○」之對話錄音、譯文可稽(見原審第31號卷二第27-50頁、光碟置於該卷證物袋內),堪可採信。A01所為足以破壞A02對於婚姻生活之信賴基礎、圓滿安全及幸福,自屬情節重大,造成A02受有精神上痛苦。從而A02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A01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堪認有據。
㈡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爰審酌:兩造結婚不到5年、A女僅1歲餘,A01即與「乙○○」發生婚外情,且長達1年,又將之帶回家中、約見面談判,令A02難堪、心痛至極,其所受精神上損害非輕;及兩造之學歷、職業、收入(見本院卷三第59、71-72、153頁),A01婚前即購置房地,A02則於婚後購買汽車等財產(見本院卷三第11-43、45-51頁),然兩造各自負債多於財產,已如前所述,兩造離婚後,協議A女由A01扶養等一切情狀,認A02請求精神上慰撫金30萬元為適當。
八、綜上所述,A02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A01給付30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A01給付78萬3263元、其中24萬3871元計付法定利息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而A01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A02給付53萬9393元,及自家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A02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30萬元應予准許部分為其敗訴之判決,及A02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24萬3871元本息不應准許部分為A01敗訴之判決,均有未洽,A02之附帶上訴論旨、A01之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原審就A01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不應准許部分為其敗訴之判決、就A02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超過30萬元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超過24萬3871元本息不應准許部分為其敗訴之判決,則均無不合。A01之其餘上訴論旨、A02之其餘附帶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上開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A01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A02之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上字第113號
上訴人即 A01
附帶被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代理人 陳寧馨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A02
訴訟代理人 蔡岳龍律師
複代理人 黃立心律師
訴訟代理人 郭桓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8日所為判決,其原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主文第一項關於「駁回A02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之記載應更正為「駁回A02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石有爲
法官曾明玉
法官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簡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