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城小字第109號
原 告 戴榮育
被 告 富思家 室內裝修工作室即 王思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40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新臺幣9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0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44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08年11月15日簽定工程承攬契約
書,約定被告以總價新臺幣(下同)25萬元承攬坐落於金門
縣金沙鎮沙美189號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契約)
,原告簽約後已給付第1、2期工程款共175000元,被告之
工程進度卻遲未完工,嗣被告於108年12月27日進行電器櫃
、電視櫃、鞋櫃之安裝,原告其後隨即發現諸多瑕疵並要求
被告修繕,被告亦遲未修繕,而電器櫃瑕疵過多,經被告同
意後拆除重作,但拆除後至今未給付,另兩造約定施作項目
中,關於大茶几、強化玻璃之部分,亦尚未給付。又廚房流
理台之人造石檯面,在未告知原告,也未經原告同意之情況
下,被告擅自將其切割為二,其後再以美容方式進行修補,
原告要求被告更換,被告也允諾更換,並表明第三期、尾款
款項不再收取,以示誠意,然此非謂被告之給付責任已經免
除,惟被告拖延至今,屢經催促均未獲被告處理,再被告已
施作之部分,有部分櫃體、層板之邊條未貼好存在瑕疵,也
未據被告修補。而就人造石檯面、櫃體及層板修繕部分,依
照原告另行委請訴外人新意室內裝潢估價,需花費45440元
修繕;電器櫃、大茶几、強化玻璃部分,被告均未給付,依
照系爭契約附件詳細表所列金額,請求賠償24000元、8000
元、2000元之損害,爰就人造石檯面、櫃體及層板部分依照
民法第493條、第495條(原告言詞辯論時僅稱依民法第
493條請求,但綜合考量原告起訴狀中同時引用同法第495
條,又稱依法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而考量原告可能不諳法律
,又未委請律師,於開庭時可能有反應不及之處,應認原告
尚有依照民法第495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之意);就電器櫃
、大茶几、強化玻璃部分依照民法第227條規定,起訴請求
被告給付瑕疵修繕費用及賠償原告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79440元,及自起訴狀繕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電器櫃部分,已經拆除沒有在現場,
被告沒收到款項,所以沒有給付。大茶几、強化玻璃則是原告
選不到想要的,後來就說不要了,人造石檯面已經美容完成
,瑕疵已經修補。而櫃體、層板瑕疵之部分,被告有修繕兩
次,原告起訴狀所附照片,係後來的照片,但原告沒有跟被
告反應此部分瑕疵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告於履行系爭契約之過程中,有將系爭人造石檯面切為
2份,並透過美容方式修補;櫃體及層板存在被告所指之邊
條貼皮瑕疵;電器櫃在安裝後因原告反應存在瑕疵,被告將
之拆除;大茶几及強化玻璃之部分,為契約附件之詳細表所
應給付之項目,但目前尚未給付給原告等節,業據原告提出
系爭契約及工程詳細表各1份、邊條瑕疵照片及櫃體拆除後
天花板受損之照片共12張、兩造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共
8張、存證信函影本1份、新意室內裝潢估價單1紙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49頁),且被告亦陳稱:電器櫃不
在現場了,當初說有問題、瑕疵,請被告拆掉就好了、原告
是三樓,廠商有說(人造石)太長會斷掉,才會一分為二、
櫃體及層板的部分修過很多次,不知道為什麼還會出現、電
器櫃及大茶几及強化玻璃還沒有給原告,但是原告不要等語
(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08頁),與原告主張之內容大致
相符,是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㈡又原告為前開主張,經被告以前詞置辯,並稱被告有同意不
收取系爭契約第3、4期款項共75000元,此應在原告之請
求中扣除,剩下的讓原告自己去處理等語,是本件應審酌之
重點,應在㈠原告是否得以前開瑕疵或未給付之部分,主張
不完全給付或承攬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償還修補費用;㈡前
開75000元款項,是否應於原告請求中扣除,茲分述如下:
1「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工作有
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
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
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
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
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
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
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
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
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2條之規定,請求修
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民法第493條至第495條定有明文。
2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
價金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
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345
條第1項、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製造物供
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
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種契約之性質,
究係買賣抑或承攬,仍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釋之。如當事人
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
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兩者無所
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並非凡工
作物供給契約即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14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定作人依民法第493條
規定請求承攬人償還自行條補必要之費用,以其已支出自行
修補瑕疵必要費用為前題。如尚未支出,即不得依該條規定
而為請求(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79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再承攬人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
接近生產程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由原承攬人先
行修補瑕疵較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
是以民法第495條雖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
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同法第493條及第494條規定請
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惟定作人依此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仍應依同法第493
條規定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為之。
3系爭契約同時兼具承攬及買賣之性質:
查系爭契約名為工程承攬契約書,此有系爭契約書影本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而其內容著重在由被告為原告進
行室內裝修工程,此觀系爭契約第一條約定即明,惟參照系
爭契約後付之詳細表(見本院卷第17頁),系爭契約除由被
告進行工程外,同時也由被告提供相關的設備、裝潢供原告
使用,其中固有如同前述人造石檯面般,應配合裝修工程方
能發揮正常效用者,亦有不須裝修,僅需提供設備即可達到
目的者,如原告所主張之大茶几及強化玻璃為是,故系爭契
約同時具備重視工作之完成以及物品之交付,應同時兼有買
賣及承攬之性質。
4人造石檯面、櫃體及層板之部分:
⑴查本件櫃體及層板部分存在瑕疵乙節可供認定業如前述。而
就人造石檯面部分,被告雖稱係因為裝修位置在3樓,人造
石會斷掉,所以在經過原告同意之情況下作出切割等語(見
本院卷第108頁),惟就有得到原告同意乙節,業據原告否
認,而被告也未就此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尚僅憑被告之陳
述,認定人造石檯面之切割係經過原告同意後為之者,加上
被告雖稱人造石部分在109年2月間已完成美容(見本院卷
第109頁),但從原告所提出之前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中,可見於109年5月間,兩造仍在商談人造石何時到貨、
施作之問題,而人造石檯面部分於109年2月間已施作完成
,若全無瑕疵,則被告本無須再對此已完工之部分再作處理
,應係被告亦認同人造石檯面切割部分存在瑕疵,方答應更
換,是本件足認被告將人造石檯面切割之工程存在瑕疵。
⑵原告固主張依照民法第493條規定向被告請求償還修補費用
,但揆諸前開說明,此一費用應以支出為前題,本件依照原
告起訴狀稱其所提供之人造石檯面、櫃體及層板修繕之單據
為估價單(見本院卷第49頁),而估價單多為支出相關費用
前,預為評估之單據,而非已支出費用後之收據,本件尚難
認原告已支出此部分費用,而能依照本條規定,請求被告償
還修補費用。
⑶再原告於訴狀中,尚爰引民法第495條規定,並主張向被告
請求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足認原告於本
件訴訟中,亦有原告本條規定向被告為請求損害賠償之意,
而原告就人造石檯面之部分,卻有於109年5月16日,先以
存證信函向被告催告履行,此有前揭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99頁),雖其給予之時間僅有3天,
然至言詞辯論終結日止,亦已經過約4月之時間,被告仍未
就此部分為修補,足見原告就人造石檯面之修補催告,應已
生效。另而就櫃體、層板貼皮之部分,被告則稱已經修過很
多次等語,足見原告已先給予被告修繕之機會,但被告仍無
法就此部分瑕疵完成修補,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495條規定
,請求損害賠償。而被告就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價位,也未
為爭執,再比較原告所提估價單以及系爭契約所附詳細表相
同品項之價位,就人造石檯面之部分均為相同,水槽之部分
則以估價單所載較為便宜,拆除之費用、櫃體及層板修繕費
用也並無明顯過高或有何不合理之情事,原告依據估價單之
價格作為損害賠償之請求金額,應可准許。
⑷原告就此部分請求45440元之損害賠償,應予准許。
5大茶几、強化玻璃、電器櫃之部分:
⑴就大茶几及強化玻璃(即大茶几之桌面,見本院卷第107頁
)之部分,被告固未為給付業如前述,但原告已透過通訊軟
體,向被告表示「大茶几我不要了」等語,此有被告所提供
兩造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5
頁),而強化玻璃為大茶几之桌面,與大茶几應為同時給付
方符合一般使用之目的,並參酌被告向原告表示無庸給付系
爭契約第3、4期共75000元款項之部分,兼有終止契約及
補償原告損害之性質(此部分詳後述),足見兩造就大茶几
及強化玻璃之部分,雙方均已達和就此部分無庸再為給付並
免除價金之合意,此部分契約應已合意終止,並無何不完全
給付之問題。
⑵就電器櫃之部分,被告目前並未給付業如前述,而參酌系爭
契約所附之詳細表,施作電器櫃部分,確為系爭契約所應給
付項目之一,被告未就此為給付,其所提供之承攬工作即存
在未依債之本旨給付之問題,並參酌系爭契約詳細表之價格
,電器櫃之部分為24000元,因被告目前並未給付,則原告
以此價格作為損害賠償之金額,應屬合理。
⑶原告就此部分請求,於24000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
6系爭契約第3、4期款無須給付之部分,兼具終止契約及填
補原告損害之性質:
⑴本件被告有以通訊軟體告知原告不須轉帳第3、4款(依照
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此2筆款項合計共75000元),此有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頁),
而原告就此也未為何反對之表示,應係已接受被告所為減免
報酬之表示。本件可認兩造間存在減少75000元款項之合意
。
⑵查本件被告向原告表示無須轉帳之時間點為109年4月7日
,此發生在原告表示不要大茶几之時間點之後(109年1月
17日,見本院卷第145頁),而參酌系爭契約所附詳細表中
,大茶几整體之價格為10000元(大茶几8000元+強化玻璃
2000元),尚低於減免之價格,能被第3、4期款所涵蓋,
而兩造先後具有終止給付大茶几及強化玻璃給付之意以及減
少部分契約價金之意,應可認兩造就大茶几及強化玻璃部分
之給付,存在終止契約,並扣除10000元給付之意。
⑶就其餘65000元部分,考量系爭契約兼具承攬及買賣之性質
業如前述,而系爭契約為雙務契約,兩造同時對對方付有依
約給付價款、施作裝修工程之義務,兩造合意減少此部分價
款,已使原告受有相當之利益,而兩造在合意減少前開款項
後,其後被告亦持續與原告聯絡人造石檯面之更換問題,應
可認兩造確實並無就第3、4期應履行之工作全部終止之意
,使被告就除大茶几及強化玻璃外,仍保有依照系爭契約給
付之義務,但參照民法第494條中段,減少報酬為承攬契約
中,填補定作人損害方式之一,而觀兩造之對話錄,被告表
示無須繳納第3、4期款項前,系爭契約之履行結果至少已
發生電器櫃貼皮、人造石檯面切割等瑕疵(見本院卷第95頁
、第133頁),兩造合意減少此部分報酬之時間點發生在系
爭契約之裝修工程已顯現部分瑕疵後,尚未修補完成前,究
其原因,若謂單純表示被告完成修繕之誠意,然減免價款使
原告失去後續給付義務,反而更無從促使被告完成後續修繕
工作,而減少報酬本為常見之填補損害方式之一,本件應認
係兩造係以減免價款,以彌補系爭契約施作瑕疵對原告造成
之損失。是本件價款之減免使原告享有免除給付價金責任之
利益,足以對被告工作瑕疵所導致之損害作出部分彌補,就
已受填補之範圍內,原告之損害已消滅,自不得再對被告重
複請求,是原告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中,尚應扣除6500
0元之減少報酬金額,方屬合理。
7從而,原告之請求在4440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計算式:45
440元+24000元-65000元=444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440元之部分於法有據,再「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經原告起訴請求
給付上開金額而未為給付,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
加付遲延利息,而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為109年
9月5日,此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
,本件應以該日作為利息起算日,是原告請求4440元及自10
9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該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
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蔡旻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蔡一如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