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1295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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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129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1295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楊祺雄 律師
劉法正 律師被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被上訴人參加人
川奇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431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謂:本件參加人(即被舉發人)既自認CM-939LT電腦控制組貼底生產線係依系爭案所實施,而舉發證據
8: 何源成 聲明書記載:「根據何源成本人之判斷,公告258868新型專利(即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及圖示之第5圖及第4圖,係為CM-939LT型號之產品。」,故CM-939LT電腦控制組貼底生產線係依系爭案所實施,殆無疑義;又,CM-939LT電腦控制組貼底生產線早於系爭案申請前已有公開銷售之實(請參附件3:報價單),是依本院93年度判字第686號等判決揭示,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上訴人已盡舉證責任,除非被上訴人或參加人提出反證,否則應認系爭案之技術特徵已完全揭露於CM-939LT電腦控制組貼底生產線,而有違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詎原審不查,竟謂:「各舉發證據均難證明系爭案有違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顯悖於當事人進行主義,彰彰甚明。原審就參加人自認CM-939LT電腦控制組貼底生產線已揭露系爭案技術特徵乙節置若罔聞,且悖於當事人進行主義等語。惟查撤銷訴訟,當事人主張之事實,雖經他造自認,行政法院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34條定有明文。準此,原審不受參加人自認之拘束,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為判斷,殊無違背法令之可言。其他上訴論旨,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謂為不當,然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2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法官胡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6月22日
書記官張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