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小字第4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95年度竹小字第435號原告泰聯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 陳文玲 即永鼎企業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壹佰玖拾元,及其中新台幣壹萬壹仟貳佰伍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起,其中新台幣壹萬伍仟柒佰伍拾元自民國95年4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其餘新台幣貳萬肆仟壹佰玖拾元自民國
95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珮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
書記官江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