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1286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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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128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1286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7月21日本院94年度裁字第138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故若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94年度裁字第1382號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意旨略謂:聲請人已將原行政訴訟起訴狀附帶訴訟救助寫的被告即 陳國欽李健芬王齡澎陳揚灼彭玉美吳金山吳逢春游秋菊 等更正為原處分機關及訴願決定機關即臺北縣土城戶政事務所及臺北縣政府,被告當事人均適格,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和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聲請訴訟救助均合法,且最高法院、高院、地院都准予「甲○○」即聲請人訴訟救助,則聲請人即符合訴訟救助之資格等語。經查,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意旨,並未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何款之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依首開所述,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2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法官楊惠欽法官林樹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6月22日
書記官張雅琴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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