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130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遺產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1301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間遺產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9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再字第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再審之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提起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其對再審事由(限於有關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及第13款部分)之敘述,外觀上看似已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之證據」,但是因其記載內容凌亂,並未將其事實主張,依法律所定之構成要件,詳予述明,顯然未盡到「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之說明義務,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不符,是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經核原裁定於法並無違背。
二、經查本件抗告理由,無非重複陳述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1865號及本院93年度判字第548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1款及第13款之再審事由;又本件前經本院89年度判字第2302號判決將再訴願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由財政部另為適法之決定,即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云云,而抗告人對於原裁定係以原審及本院在前案確定判決中,除了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0年度家聲字第41號民事裁定外,並未另外引用任何民、刑事裁判,也從未引用其他行政處分作為其事實或法律關係認定之基礎。上開民事裁定也未經撤銷或遭變更,抗告人更未具體指明,所謂判決基礎之民、刑事裁判或行政處分到底為何,根本沒有盡到具體指明之義務;另抗告人在書狀中從未具體指明那一樣「物證」或「書證」之證據方法為其事前所不知,而且此等證據方法具有「關鍵性」,一經調查立即可立刻獲致「改變原來確定判決判斷結論」之結果,顯然未盡到「明白指出法定再審具體事由」之說明義務,乃以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與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不符,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究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並無一語指及,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抗告人在原審提起再審之訴既不合法,則其實體理由,即無從審究,附此指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2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法官胡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6月22日
書記官蘇金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