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130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遺產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1302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間遺產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9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3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關於抗告人請求「撤銷訴願再審決定」部分:參諸訴願法第97條之立法理由可知,訴願法上之再審制度雖係參照民事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再審制度而設,然其究非針對確定之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而係對於確定之訴願決定申請再審。受理訴願再審之機關,依訴願法第97條規定而作成之再審決定,與通常之訴願決定,在程序標的及聲請原因上仍有所不同,尚不得謂訴願再審決定即屬行政訴訟法第4條所稱之訴願決定,而得藉此提起撤銷訴訟。又訴願再審決定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並無救濟程序之規定,因此訴願法上之再審,既係在通常救濟程序之外所提供之非常救濟程序,乃以已確定且不得再提起行政訴訟之訴願決定為標的,有別於通常之訴願決定,自不宜再成為行政訴訟之標的而允准其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抗告人猶對該再訴願再審決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關於抗告人請求「撤銷原(更正)處分及訴願決定」部分:按上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合法性業經原審法院90年度訴字第1865號判決及本院93年度判字第548號確定判決予以判斷,已生「既判力」,抗告人即不得再行提起行政訴訟。抗告人於本件訴訟中再行請求撤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屬程序違法而該當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應予駁回,經核原裁定於法並無違背。
二、抗告意旨略以:按司法院發布行政事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有關規定均應分「再」字,及原審93年度再字第58號裁定,略謂:「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部分駁回;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部分移送最高行政法院」,在程序上即有未合,縱該案係行政處分無效事件,究與撤銷訴訟無何軒輊,是原審94年度訴字第312號事件,既不能後案併入前案(即94年度再字第19號),應請逕將該案號予以註銷,歸入94年度再字第19號案云云。
三、經核上開理由,僅係主張將原審94年度訴字第312號事件應予註銷,或併入原審94年度再字第19號案,並未指明原裁定有何違背法令情事,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審將抗告人所提2宗不同訴訟程序之訴合併起訴,將其中再審部分另分94年度訴字第312號審理,並無不合,本件自無從註銷其案號或併入原審94年度訴字第312號案,附此指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2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法官胡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6月22日
書記官蘇金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