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1316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131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房屋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1316號抗告人乙○○相對人臺南縣稅捐稽徵處代表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房屋稅事件,抗告人不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4年10月13日94年度再字第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查本件既由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1217號裁定移送原審(即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同),原審即應予以裁定,不得拒絕,惟原審卻誤以為94年度再字第25號與92年度再字第20號為同一案件,逕以抗告人所提再審之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此顯有違誤,難令抗告人甘服,爰提起本件抗告云云。
三、原裁定以:查本件抗告人不服最高行政法院民國(下同)92年9月26日92年度判字第1301號判決,而於92年10月31日以前揭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及14款之再審事由具狀向原審提起再審之訴(原審92年度再字第20號),同日復向最高行政法院重行提起同一再審訴訟,之後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移轉原審審理。惟查,原審92年度再字第20號案件,業於93年5月18日判決,抗告人未對之提起上訴而於93年7月5日確定,本件再審之訴,為同一案件,自屬原審92年度再字第20號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此有該判決附案可稽,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再審之訴即不合法,乃裁定予以駁回。
四、本院查:按再審案件於再審判決後,當事人不得仍以同一事實理由,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44年裁字第27號著有判例。本件抗告人因房屋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2年9月26日92年度判字第1301號判決駁回後,曾向原審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以92年度再字第20號判決駁回在案。茲抗告人復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又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94年度裁字第1217號裁定移送原審法院,核其理由無非仍認本院92年度判字第1301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臺灣省結構技師之鑑定報告,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其發現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為根據。
惟查此項事由業據其於前次再審程序中主張,而為該判決所不採。乃其復以同一事實理由,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揆諸首揭說明,殊非法之所許,其再審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原審雖以抗告人所提本件再審之訴,與該院92年再字第20號判決為同一案件,屬該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其所為駁回之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綜上,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2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振權
法官陳秀美法官劉鑫楨法官梁松雄法官劉介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6月23日
書記官吳玫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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