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1號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下稱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惟該協商條件遠超過聲請人之還款能力,聲請人每月收入僅二萬元至三萬元,如扣除每月基本開銷費用也難依照協商結果如期繳納,在不得已之情況下,選擇放棄協商之結果,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云云
三、經查:㈠聲請人確於本條例施行前,曾依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與金
融機構成立協商,約定分120期,利率4%,每月償還33,456元,並自95年8月起至96年1月止,共依約履行6期,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協議書暨還款計劃影本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所提出之陳報狀在卷可參,核屬實情,從而本件聲請人欲聲請更生,必須符合本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第5項之規定,亦即聲請人必須具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
㈡聲請人固然陳稱每月收入僅有2萬元至3萬元,扣除每月基本
開銷費用後,無法依協商條件如期繳納,並於本院97年5月12日庭訊時,陳述現因有高血壓的症狀,所以無法長時間工作,以致於收入減少,所以自96年2月後,即無法依協商條件繼續履行(見本院97年5月12日訊問筆錄),然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聲請人名下除自用住宅外,尚有土地、田賦等7筆不動產,而該等不動產經聲請人委託 謝慧玲 建築師事務所鑑定結果,價值合計為1,850,950元(青潭段四十分小段108號為229,250元/青潭段四十分小段109號為140,950元/青潭段四十分小段396號為146,400元/青潭段四十分小段397號為114,000元/青潭段四十分小段411號為199,600元/青潭段四十分小段412號為117,350元/青潭段四十分小段413號為903,400元)有謝慧玲建築師事務所之鑑定報告一份在卷足稽,從而聲請人尚非不得將該等不動產變價用以清償債務。
㈢聲請人雖身負債務,然既與金融機構達成協議,本應盡己之
能事,努力拓展財源,並樽節開銷,克制不必要之支出以戮力償債,如此方符合公平正義,焉有一方面欲保有個人資產,他方面卻欲藉由更生程序以圖減免債務之理,是以聲請人明知履行原協議內容將有困難之情事,即應將名下不動產變價並用以清償債務,從而本件應認聲請人尚乏履行原協議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並無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原協議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則其聲請更生顯然違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第5項之規定,且該欠缺亦無從補正,自應駁回其聲請。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要件不備,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
民事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
書記官林建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