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1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基簡字第120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
書記官彭淑芳【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3650號被告甲○○男5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雲林縣○○鄉○村○○鄰○○路○○
巷○號現居基隆市○○區○○路383之1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7月18日8時許,在基隆市○○街○○○巷○○弄○○號樓梯間,竊取丙○所有之汽車白鐵踏板1個。得手後以機車載運至基隆市○○路○○號泰源號資源回收商,轉賣予不知情之巫堂龍得款新台幣195元。嗣後為丙○發現遭竊,循監視器始查悉上晴情,並起出上開贓物。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於警局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9月22日
書記官張雅珏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