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2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253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士祺 律師
吳玲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10月5日本院中壢簡易庭94年度壢簡字第7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95年5月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之陳述除援用於原審之陳述外,另補充:被上訴人如果按水利會的價格伊願意向他買,伊占用系爭土地10幾年了,上面的建物也是蓋了10幾年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等語。
二、被上訴人之陳述除援用於原審之陳述外,並聲明:上訴駁回等語。
三、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坐落桃園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而同段735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於民國88年底在其所有之土地上興建房屋時,竟將被上訴人系爭土地占為己用,並建有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之建物,被上訴人雖即提出異議,上訴人亦置之不理,系爭土地遭上訴人無權占有,其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面積11.05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伊;另上訴人無權占有被上訴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被上訴人受有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以下同)1,360元,10%計算之地租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查上訴人自88年12月起占有系爭土地迄至94年7月31日止,已長達5年8月,應即賠償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損害8,5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每年按申報地價10%計算之損害金等語(其中超過4,284元部分及自94年9月6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按月給付63元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而確定)。上訴人則以願以水利會之價格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等語置辯。
四、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2份、地籍圖謄本1份、照片3張為證,並經原審分別於94年10月21日、95年8月25日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復囑託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有原審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22、23、26、27、62、63頁),上訴人對上開無權占用事實復不爭執,且於本院審理時自認其占用系爭土地興建建物10幾年,自堪信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上訴人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則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綠色斜線部分所示、面積7.83平方公尺之磚造建物(第1至3層),如附圖紅色斜線部分所示、面積3.16平方公尺之磚造突出建物(第2至3層),如附圖藍色斜線部分所示、面積0.06平方公尺之鐵皮造建物拆除後,並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自有理由,應予准許。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
9條前段、第181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著有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不當得利之計算標準,尚屬可採。經查,系爭土地坐落桃園縣楊梅鎮,附近均係住宅區,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建屋使用,已據原審現場勘驗屬實,爰酌量前情、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可得之利益及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本件上訴人所受利益金額以按系爭土地申報價額年息5%計算為適當。而系爭土地起訴時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360元,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1.05平方公尺,其每月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為63元(計算式:1,360×11.05×0.05÷12=6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自88年12月起至94年7月31日止共計5年8月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4,284元(計算式:63×68=4,284),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9月6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審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第181條規定判命上訴人拆屋還地及給付上開不當得利,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克聖
法官蔡寶樺法官潘進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
書記官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