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訴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調偵字第47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3年。其餘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乙○○於民國95年6月11日凌晨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起訴書誤載為LA─9719號)沿桃園縣八德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介壽路2段與文昌街口,欲左轉同市○○街,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光線良好、路面為柏油路且乾燥並無缺陷,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上情,未讓對向前來之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及閃光黃燈表示「警告」,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竟自對向車道,貿然直行通過該路口,致其所騎乘機車車頭斜擋風板處與乙○○所駕駛小客車右後車輪擋泥板處發生碰撞,丙○○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腰及左足挫傷併扭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撤回告訴,詳後述)。乙○○於肇事後,明知丙○○已因車禍受傷,竟未下車查看並施予必要之救護措施,反興起逃逸之犯意,加速逃離,惟隨即在離該路口約100公尺處,遭丙○○攔下,並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乙○○所犯公共危險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⑴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及證人即到場處理本件車禍員警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車禍發生經過及處理經過情節相合(見本院卷第35頁至36頁)。且本件經送鑑定亦同如事實欄所述認定,有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6年3月29日桃縣行字第0965200846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0至22頁)。又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左腰及左足挫傷併扭傷之傷害,有聖保祿醫院診斷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2頁)。⑵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部分,雖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新台幣2萬5千元,由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和解書、撤回狀在卷足憑,參以上開卷證資料,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犯行,不問車禍發生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只要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事實即可構成,被告確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地點肇事,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故告訴人縱屬對於車禍發生與有過失,亦無礙被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犯行認定。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報告表㈠、㈡及現場、車損照片12張在卷可憑。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即貿然左轉,致告訴人丙○○閃避不及發生擦撞,使丙○○受有傷害後仍駕車逃逸,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可,告訴人因被告肇事所受傷害程度輕微,其肇事逃逸對於被害人之生命、身體造成之危險性程度,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可,而告訴人即被害人已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不再追訴其刑責,綜合上情,本院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乙○○於95年6月11日凌晨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八德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介壽路2段與文昌街口,欲左轉同市○○街,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光線良好、路面為柏油路且乾燥並無缺陷,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上情,未讓對向前來之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及閃光黃燈表示「警告」,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竟自對向車道,貿然直行通過該路口,致其所騎乘機車車頭斜擋風板處與乙○○所駕駛小客車右後車輪擋泥板處發生碰撞,丙○○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腰及左足挫傷併扭傷之傷害。經丙○○告訴,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丙○○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就過失傷害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185條之4、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陳月雯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邱仲騏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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