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2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20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
巷45弄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96年4月12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處分,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駕駛JL—0九九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鎮○○路與五守街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處時,闖紅燈,經值勤警員示意其靠邊停車受檢,復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因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一項等規定,依序裁處異議人罰鍰各新臺幣(下同)二千七百元、三千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 吳景誠 早於舉發違規當日之上午七時二十分,即已到達桃園縣中壢市過嶺里四鄰十五之一一九號伊任職之「臺灣三和公司」打卡上班,本件警員之舉發顯有違誤,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異議人上揭所辯,業據其提出「臺灣三和公司」九十六年一月份出勤表為證,衡諸該出勤表係異議人平日上班時間之紀錄,「臺灣三和公司」憑此考核異議人之出勤狀況,應無造假之虞,是異議人上揭所辯,應可採信。
四、至於舉發警員乙○○雖於本院訊問時證稱略以:舉發當天上午六點到八點左右,伊在上開交叉路口後約二十公尺處執勤,伊看到異議人的車子闖紅燈,就上前攔停,然駕駛人並未停車接受稽查,而繼續向前行駛,伊便記下車號,並與一同執勤之警員 蘇育仙 核對車號無誤後,才開單舉發,舉發違規通知單上填載的違規時間七點三十分是伊事後填寫的,本件的實際違規時間應該是上午六點三十分至七點十五分之間等語。惟查,本案警員在舉發違規通知單上「違規時間」欄內填載之違規時間,係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上午七時三十分,嗣異議人向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申訴,由該站轉請舉發機關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查覆結果,楊梅分局則以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楊警分交字第0九六八00八八七九號函覆稱:「 吳君 所有之自小客車JL—0九九0號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七時許為本分局逕行舉發闖紅燈及不聽制止逃逸案‧‧‧,本案違規屬實」等語,上開二份文件所記載異議人之違規時間,不僅彼此矛盾,且與證人乙○○指述之違規時間,更有將近約一個小時之差距,實難憑此認定本案確切之違規時間,俾異議人提出不在場證明,作為防禦,且警員製作舉發違規通知單之目的,既係為將違規事實通知異議人,俾異議人得據此選擇自動繳納罰鍰結案,或向監理機關聲明不服,則衡情,該舉發違規通知單上記載之違規時間,自極可信,是故,亦難僅憑證人乙○○之證詞,即片面更正本案之違規時間,進而認定前揭異議人提出之不在場證明為不可採,何況證人乙○○在本院訊問時,就舉發當日之情狀陳稱:伊當時只有記下車號,並未記下車型、車色等其他特徵,現在又因時間太久,已不記得該車之車型、車色等語,亦無法再詳究其指述之可靠性,參以現今不肖人士有意塗抹車牌號碼,以混淆旁人視聽之情形,並非無有,從而,證人乙○○之上開證詞,既有前揭瑕疵,自不能執為不利於異議人之認定。
五、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之部分撤銷,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定有明文。經查,依現有證據,尚難認定異議人確有前揭違規情事,已如前述,原處分遽行裁處異議人罰鍰,即有違誤,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