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簡字第57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陳萬發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調偵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丙○○與乙○○係鄰居,素因住家前巷道停車問題而不睦,丙○○於民國95年2月10日21時許,在桃園縣○○鄉○○街○號2樓自宅前,因見其車棚停有1輛陌生汽車,乃向住對面即同街20號1樓之乙○○質問,乙○○見該車非其所識而未予置理,丙○○竟基於傷害之故意,衝入乙○○宅內以徒手攻擊乙○○,致乙○○受有上肢挫傷、肋骨及鼻骨骨折等傷害(業據乙○○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嗣於95年5月10日8時許,丙○○又另基於傷害故意,在上開地點趁乙○○步入屋內時跟隨衝入,旋與乙○○互毆,過程中導致乙○○左側鼻前庭流血(業據乙○○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而丙○○亦受有背部鈍挫傷之傷害(乙○○涉嫌傷害部分,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他字第3026號案偵查中)。另丙○○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概括犯意,先於95年5月10日上午與乙○○互毆時,向乙○○恫以「欠扁」、「給你死」、「是不是想死」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乙○○之安全,乙○○承前恐嚇之概括犯意,連續於95年5月10日下午、晚間、95年5月12日11時許、95年5月18日8時許,在同地點分持磚塊、斧頭、椅子、掃把(均未扣案),做勢欲追打乙○○方式恫嚇乙○○,致乙○○心生畏懼而躲入家中,復於同年6月21日在乙○○住家前向乙○○、甲○○○夫妻恫稱「我們兩個單挑」、「看我那天宰了你」、「操你媽的,嘴巴那麼賤,就是要我動手打你…不出來我衝進去把你打死」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使乙○○、 黃李秀金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乙○○、黃李秀金之安全。案經乙○○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丙○○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核與被害人乙○○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證述之情節一致,此外,復有勘驗筆錄、監視錄音帶翻拍照片10幀附卷可稽(見95年度他字第2550號卷第13頁至第18頁、第34頁至第37頁、第45頁至第49頁),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又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3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修正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40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均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法律變更之比較,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關於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之法定罰金刑部分,由原定貨幣單位銀元300元以下罰金,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提高後折算為新臺幣9,
000元以下罰金),經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修正為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並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修正為新臺幣9,000元以下罰金;而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銀元1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為10倍(提高後折算為新臺幣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另修正後之刑法已經刪除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關於修正之罰金刑最高度部分,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輕重相同,行為時法並無不利於被告之情形;而就修正之罰金刑最低度部分,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被告所為之多次恐嚇犯行均發生於新法施行之前,被告所為之各次行為,時間、地點,各均獨立,但其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主觀上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較依新法分論多次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結果,對被告較為有利。經上開綜合比較之結果,本件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乙○○因停車問題發生糾紛,竟為上開恐嚇犯行,所為非是,影響社會秩序,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損害,惟念其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及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與告訴人乙○○、黃李秀金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
」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舊法較有利被告,參照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舊法)定其折算標準,依此,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另按刑法第74條緩刑之規定固亦於94年2月2日修正,並於95年7月
1日施行。惟按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被告持以恐嚇所用之磚塊、斧頭、椅子、掃把等物,均未扣案,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就上開物品併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305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中明中華民國96年6月0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