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0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058號原告甲○○被告臺灣省私立桃園仁愛之家法定代理人 李鎮淮 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於民國96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訴外人綠實營造有限公司對被告之債權在新臺幣柒拾萬元之範圍內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提起確認之訴,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3165號判例參照),強制執行法第120條所定債權人對第三人起訴,僅規定並通知債務人,並未規定須以債務人為被告一併起訴。且積極確認之訴,只須主張權利存在者,對於否認其主張者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即使否認之人有數人,除有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外,亦無強令原告對於否認人全體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理由(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4816號判例參照)。至於該判決效力是否及於其他否認之人,乃屬另一問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1號研討結果、司法院74年3月20日(74)廳民二字第213號函可參)。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同法第120條第1、2項規定:第三人依前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將訴訟告知債務人。查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之「法院命令」包括執行法院依同法第115條第2項規定對第三人所發之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或支付轉給命令在內(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4項),故第三人對執行法院之上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債權人認為不實而依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所提起之訴訟,因依同項後段之規定,須將訴訟告知債務人,自得僅以第三人為被告,而非必須以債務人為共同被告,債權人依此規定所提起之訴訟,無論係請求確認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存在之確認之訴,或請求第三人向債權人為給付之給付之訴,均非必須以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此為強制執行法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執行債權人即原告以自己名義,對否認債務人即訴外人綠實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綠實公司)之工程款債權存在之第三人即被告起訴,求為判決確認綠實公司公司對被告有新臺幣(下同)70萬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雖未將訴外人綠實公司列為共同被告,依上開說明,應無不可,亦即係屬當事人適格,合先敘明。
二、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所爭議時,應於接受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此所謂『命令』,應包括扣押命令及收取或移轉命令在內,亦即第三人對於法院先發之扣押命令,雖於上述法定期間內未提出異議,然不能以其未聲明異議而解為當然承認債務人之債權存在。其對於法院嗣後所發收取或移轉命令,仍得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一經異議,債權人苟認其聲明不實,應依同法第120條之規定辦理,執行法院不得依債權人之聲請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收受本院民事執行處以桃院木執宙字第3896號支付轉給命令,否認訴外人綠實公司對其有工程款債權存在,而於95年11月6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
則原告依上開法律規定,自得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債權存在之訴訟,且原告若未為起訴之證明,則其所聲請執行之系爭扣押命令,即有被聲請撤銷之危險,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亦無疑義,先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綠實公司於民國(下同)95年4月7日簽立同意書1紙,向原告借得170萬元,並同意所借款項於向被告之95年4月份之工程款中扣除,並由綠實公司領到工程款當日匯至原告所指定之銀行帳戶中。詎料,綠實公司於95年
5月領取4月份之工程款後,卻未依約履行,經原告於95年
7月11日催告後,綠實公司僅支付面額100萬元之支票1紙,賸餘之70萬元則分文未償。原告恐綠實公司嗣後脫產,日後有不能強制直行之虞,前向鈞院聲請以95年執全字第3896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經鈞院以95年8月29日桃院木執全宙字第3896號執行命令,扣押綠實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嗣於95年10月12日具狀,請求執行法院命被告將系爭70萬元提存或交付予執行法院。經執行法院於同年10月23日發文命被告將70萬元交付予執行法院。本件被告雖未否認其與綠實公司間有承攬契約關係,惟仍以於綠實公司並未提完成驗收請領工程款前,該工程款仍不屬於綠實公司之權利為由對上開支付轉給命令聲明異議。實則,被告與綠實公司係以工程進度分期計價請款,且依社會一般通念,亦不可能有工程完工需經業主驗收合格方能請領全部工程款之情。衡諸被告上開異議事由,使被告與綠實公司之工程款債權之存否不明確,致系爭執行命令未能執行,原告之權利即有受不能保全之不安與危險,乃有以判決除去之必要,爰依強制執行法第
120條之規定請求如聲明所示。並聲明:確認綠實營造有限公司對被告有70萬元之債權存在,。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庭之陳述略以:被告與綠實公司間工程之總金額為1,800萬元,原告提出假扣押時,工程進度已經完成3分之2,綠實公司業已領走工程款1,400多萬,然因假扣押,造成工程停擺,被告聯絡不上綠實公司,後續之工程綠實公司也未完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5年8月29日以桃院木執95年執全宙字
第3896號執行命令(扣押命令),被告於95年9月6日收受該命令,收受後並未異議,本院執行處復於95年10月23日以前開字號核發支付轉給命令,被告始於同年11月6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聲明異議。
(二)、被告於95年9月8日給付工程款243萬元(另有履約保證
金45萬元,合計共288萬元)予訴外人綠實營造有限公司。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扣押命令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11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第三人於收受扣押命令後,不得向債務人為清償,否則該清償對執行債權人不生效力。則本件應審究者為綠實公司對於被告是否尚有工程債權存在?經查:本件扣押命令(即本院民事執行處95年8月29日桃院木執
95年執全宙字第3896號執行命令)已於95年9月6日送達於被告時發生效力,上開事實厥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5年度執全字第3896號假扣押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再者,被告於95年9月8日仍將工程款243萬元(另有履約保證金45萬元,合計共288萬元)給付予綠實公司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以被告訴訟代理人當庭陳稱:「我們在95年9月8日給付243萬元與訴外人綠實營造公司是在
95年9月6日收到法院執行處執行命令之前就已經交付給對方了,之後我們沒有再給付,所以他們沒有進場。我們是開新竹國際商銀埔心分行的支票」、「(問:你們收到法院執行命令後有無向行庫作止付的動作?)沒有,被他領走了。」等語(見本院96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被告於收受本院前開扣押命令後,仍將工程款給付予綠實公司無訛,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之清償行為對執行債權人即原告不生效力,原告自得主張綠實公司對被告之債權仍屬存在。從而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綠實公司對被告有70萬元之債權存在,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汪智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葉菽芬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