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27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016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應補充:「乙○○於民國97年7月8日上午9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巷○○號住處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手臂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於97年7月9日上午8時許,在上開住處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下方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起訴書誤載於97年7月10日15時35分為警採尿前24小時內某時及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此部分業據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證據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供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
書記官鄭梅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毒偵字第2016號被告乙○○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妨害公務案件,於民國95年8月28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5年1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6月26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於97年6月27日,以97年度毒偵字第226號、第605號及第15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竟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於97年7月10日15時35分為警採尿前24小時內某時及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同日13時30分許,因與 陳起台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基隆市○○○路○巷口為警實施盤查時查獲,並在上開機車座墊上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32公克,扣於另案陳起台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內),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雖矢口否認上揭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查,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及安非他命之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復有不起訴處分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分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再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之執行情形,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
檢察官王秀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
書記官鍾惠娟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