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1578號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張世杰
被告 鄭達鴻 即百思視覺設計工作室
營業所: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2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肆仟參佰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伍萬柒仟伍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六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9月16日起至114年9月16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自109年9月16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按上開利率加計0.155%機動計息,其後按利率引用指標加年息1.955%機動計付,如有遲延,改按逾期時原告基準利率(按月調整)加年息3%計付利息(現為年息5.64%),並加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詎被告自112年2月16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積欠如主文所示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未獲置理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歷史利率表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