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150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1507號

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劉淑梅

被告 蔡宜 梃即 楊記辣虎 麵店

藍佳慧

黃子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6日一造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零貳佰肆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 蔡宜梃楊記辣虎麵店於民國108年9月9日邀同被告藍佳慧、黃子陽為連帶保證人簽立保證書,保證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本金新臺幣(下同)55萬元限額内願負全部償付之責任。嗣被告蔡宜梃即楊記辣虎麵店向原告借款50萬元,其借款起訖日、利率、及違約金等計算方式,有借據可證,詎被告蔡宜梃即楊記辣虎麵店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29萬0241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未獲置理,又被告藍佳慧、黃子陽既擔任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借款人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約定書、借據及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或具狀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楊家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