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132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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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323號

原告 葉秀玄

被告益展詠富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徐智彥

訴訟代理人 陳凱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2,725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865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82,72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同法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金額為148,507元,並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減縮為95,600元,是本件實質上係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案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原告為益展詠富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內,桃園市○○區○○路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於111年5月31日間,因系爭社區冷氣公共排水管不通,導致積水過多回流至系爭房屋內,致系爭房屋客廳之臥榻、木地板因泡水而受損。其中臥榻修復費用為26,250元、木地板修復費用為47,350元、施工期間樓梯間保護工程費用為22,000元。被告未維護系爭社區公共管線,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5,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第19、20行)。

三、被告答辯

  對於漏水原因係公共管線堵塞,及系爭房屋木地板修復費用為47,350元不爭執。臥榻部分仍可使用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記載理由要領如下: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213條第1、3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二)原告主張木地板修復費用47,350元部分,為被告表明不爭執;樓梯間保護工程22,000元部分,被告則未表示爭執而視同自認,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均屬有據。

(三)查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示,系爭房屋內木地板拆除及修復費用,共計47,200元(見本院卷第13頁),於計算5%管理費及5%營業稅後,則為51,920元【計算式:47,200×(1+5%+5%)=51,920】。而依被告提出、原告不爭執之估價單所示,木地板拆除及安裝費用於稅後則為47,350元(見本院卷第81頁),二者差距約為10%【計算式:51,920/47,350=1.10,四捨五入至小數點後2位】。兩造既不爭執以被告提出之估價單金額計算木地板修復費用,則應可反面認定,原告估價單所載金額,於扣減10%,即不計算管理費與營業稅後,即應屬修復之必要費用。

(四)次查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載臥榻拆除及修復費用,於計算管理費及營業稅前共53,500元(見本院卷第13頁)。而依現場照片所示,臥榻貼皮有部分膨脹翹起,一側則有部分變形(見本院卷第10頁),足見該臥榻確實有因系爭社區公共管線堵塞滲水而受損。然依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以觀,該臥榻及下方抽屜仍可正常開關使用(見本院卷第83頁)。且原告亦自陳金屬部分並沒有損壞,只以一半金額計算修復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第5、15、16行)。可知系爭房屋內之臥榻並未全部毀損,自不得請求全部拆除更換之費用。

(五)本院斟酌該臥榻抽屜仍可正常開闔,可認主結構並未變形,僅外表貼皮因浸水而膨脹翹起,認以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載金額1/4核算修復費用為適當。是以此計算原告就臥榻部分得請求之修復費用即為13,375元【計算式:53,500/4=13,375】。

(六)上開金額共計82,725元【計算式:47,350+22,000+13,375=82,725】,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由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2,725元,及自112年4月13日(見本院卷第1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如被告位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以原告減縮後訴之聲明,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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