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152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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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1520號

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訴訟代理人 蘇智亮

被告 張昱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2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貳仟壹佰捌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陸萬捌仟柒佰壹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自第十期後應回復依原借款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九九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6月8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約定於借款額度及期間內,被告在其於原告開立之帳戶內循環動用,以日計息,利率依契約第3條及第7條,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百分之12.99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延滯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自第十期後應回復依原借款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九九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詎被告自112年6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迄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82,183元(其中本金368,71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未清償,迭經催討,未獲置理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紀錄一覽表、契約條款變更約定書等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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