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小字第2545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2545號

原告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顧卓倫

被告 陳昱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5日一造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壹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依原告所為舉證及本院調查所得證據可認定被告為本件車禍肇事原因,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車輛於民國000年00月出廠使用,至110年9月6日本件車禍受損時,使用3年,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是原告主張修理費用零件部分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折舊後為4438元,加計原告支出非零件項目共4萬5500元,其得請求被告賠償車輛修復費用計4萬9938元(計算式:4438元+4萬55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三、原告雖主張其車輛受損需進廠維修12日,請求營業損失2萬6377元等語,並提出車輛損壞估修單、110年8月現金及刷卡營收明細為憑。然上開估修單僅屬原告單方製作開立,並無修復歷程說明,不足證明確有維修12日之必要。又原告雖有平均每日營運現金及刷卡營收明細,卻未具體說明該營收有無扣除相關其應自行負擔之司機人事、車輛保養、油料等成本費用,難認即屬其營收數額,是其另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2萬6377元,難認有據,應予駁回。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99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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