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1441號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潘品樺
訴訟代理人 林牧平
被告 許溪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民國112年9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玖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柒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8月20日起分別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租用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此為門號代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服務。詎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用,積欠電信用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補償款共新臺幣(下同)100,682元(含39,917元、27,322元、33,443元)未清償,履經催討,迄未給付,而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12月9日及106年12月12日分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被告即應對原告負清償之責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代辦授權書、雙證件影本、電信費帳單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電信門號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張裕昌